(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铜陵县皖中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诉讼保全案件裁定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县皖中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233-1号原告:铜陵县皖中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顺安镇金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2553940-9。法定代表人:孟浩然,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658号1号商办楼,组织机构代码72852649-4。负责人:徐飞龙。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14292905-0。法定代表人:XX。本院受理原告铜陵县皖中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铜陵县皖中物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价值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分公司的银行存款50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唐 泽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程志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