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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邹建军犯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军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军,男,1963年1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牌轩头西区**号。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军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梦清、被告人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被告人邹建军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牌轩头西区49号自己家中摆放2张自动麻将桌,为赌博人员邹建权、邹柏强、褚小英、陆素芬等人进行“冲击麻将”形式赌博提供条件,并从中抽头获利人民币25000余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人邹建军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扣押了自动麻将桌1张。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扣押决定书、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照片说明、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褚小英、陆素芬、邹柏强、邹建权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军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建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建军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邹建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建军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自动麻将桌一张,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卫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施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