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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北京华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17号原告北京华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石某。被告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邱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北京华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华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华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至2014年7月31日累计欠款14414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久拖未决。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44140元。被告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44140元没有异议。公司目前资金紧张,以前向原告购买的纺织助剂价格较高,与原告公司曾协商过价格调整问题,原告没有同意被告方案。请求协商以货抵款或者请原告货款作出让步再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纺织助剂。2014年8月7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7月31日累计欠款144140元。后双方协商还款,因原告坚持被告先给付部分货款再调整价格,而被告未能给付相应货款,致双方协商未果。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货款144140元的给付方式、给付金额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44140元,有对账单为证,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北京华纺高新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14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90元,由被告江苏天元瑞泉墙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31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