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张永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国,男,汉族,1976年3月出生,个体,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曾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93年6月5日被山东省德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陵检公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国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11时40分许,张永国驾驶鲁AXXX**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德街道办事处任桥村路口,与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经认定,张永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永国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永国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可,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11时40分许,张永国驾驶鲁AXXX**轿车沿国道104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安德街道办事处任桥村路口,与王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过公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王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国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过程。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陵交认字(2014)第LX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永国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国已对被害人王某的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证言孙某证实,其是王某的女婿,2014年10月31日11时50分许,王某骑电动三轮车沿前刘村村村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104国道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2014年10月31日12时00分至2014年10月31日12时40分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现场死亡一人,一辆鲁AXXX**轿车,一辆电动三轮车,并照相提取了两车接触位置、刹车痕迹、电动三轮车倒地划痕。3、鉴定意见(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的陵交认字(2014)第LX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在该事故中,张永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德州市陵城区公安局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证实王某的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4)交鉴D字第15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鲁AXXX**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无法检验;行驶速度约为90-97km/h。4、物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等物证,证实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现场肇事车辆轿车与电动三轮车的接触位置、三轮车的倒地划痕、轿车轮胎变换痕迹等情况。5、书证(1)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证实了被告人张永国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其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鲁AXXX**上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基本信息情况。(2)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注销证明,证实王某的年龄、身份、住址等基本情况,其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于2014年11月3日被注销户口。(3)事故赔偿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张永国已对被害人的近亲属进行了赔偿。(4)山东省德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德中法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1993年6月5日被告人张永国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无期徒刑。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永国供述,2014年10月31日11时45分许,其驾驶鲁AXX**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陵城区开发区任桥村路口,突然发现一辆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其赶紧向右打方向躲避,对方也向南躲,在躲避过程中两车相撞,把对方撞出去了。事故发生后,其拨打了120、110电话报警。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德州市陵城区大队出具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及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永国拨打报警电话,该道路交通事故被受理后,张永国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和质证,被告人张永国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人张永国的供述与上述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各证据间亦能相吻合。上述证据的取得均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故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至交叉路口,应当注意观察路面情况,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通行。被告人张永国违反上述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符合交通肇事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张永国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张永国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其庭审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亦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国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同时根据德州市德城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对被告人张永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打击犯罪,教育守法,以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和经济利益不受非法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长凤审 判 员 刘凤霞人民陪审员 董淑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秋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