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宋学斌与戴移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斌,戴移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389号原告宋学斌,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移贵,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宋学斌诉被告戴移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美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盛和,被告戴移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斌诉称:2014年10月30日20时20分,被告戴移贵驾驶粤B7HL**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粤B7HL**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使至隆回县桃洪镇茶场村路段时,将站在路旁的原告宋学斌撞倒在地,造成宋学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宋学斌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4天,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回家。2014年11月8日,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隆回交警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移贵驾驶的粤B7HL**车负主要责任,宋学斌负次要责任;戴移贵驾驶的粤B7HL**车未投保车辆保险。宋学斌的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宋学斌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0540.4元,鉴定费700元,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9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9920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60元,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1240元,共计254282.4元,该损失应先由戴移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戴移贵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戴移贵应赔偿宋学斌的损失为227425.92元,扣减已赔付的6万元,还应赔付167425.92元。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戴移贵赔偿原告宋学斌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67425.92元。被告戴移贵辩称:原告宋学斌作为成年人,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处理事情,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戴移贵不应该承担此次交通事故80%的责任,戴移贵也没这么多钱,最多每年赔偿1万元。原告宋学斌为支持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3、医疗费用票据与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宋学斌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与花费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邵公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54号),用以证明宋学斌的伤残程度;5、营业执照、证明及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宋学斌在隆回华泰酒店工作的情况。对原告宋学斌提供的证据,被告戴移贵质证认为:对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宋学斌与周鹏一起处理交通事故的时候没有设置应有的安全警示标识,周鹏也应该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2,即交通事故认定书,戴移贵虽对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该认定书是隆回交警队运用其专业知识及技能依法定程序制作的一种公文文书,适用法律正确,证明力高,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10月30日20时20分,被告戴移贵驾驶其所有的粤B7HL**车沿219省道由南往北行使至隆回县桃洪镇茶场村路段时,与前方机动车道内站立的原告宋学斌发生碰撞(之前该路段发生一起摩托车相撞事故,事故双方未报警,宋学斌应摩托车驾驶员周鹏之邀前来协商处理),造成宋学斌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8日,隆回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28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移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能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学斌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戴移贵驾驶的粤B7HL**车未投保车辆保险。原告宋学斌受伤后,自当天即2014年10月30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共住院74天,花费医疗费用100107.1元,在住院期间,即2015年1月7日,宋学斌就眼睛的问题遵医嘱前往邵阳市中心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33.3元。2015年2月2日,宋学斌之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宋学斌因受到钝性物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颅底骨折、颅骨积气、右眼视神经损伤、视神经萎缩、骨盆多发性骨折、右髂骨及髋臼粉碎性骨折、右耻骨骨折、肺挫伤。伤后现已3个月,现遗右眼视力严重下降至盲目三级,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建议伤休一个月左右,医药费预计2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需费8000元左右,取内固定物手术时需住院半个月左右(即15天左右)。宋学斌因此花费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宋学斌系1994年6月24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13年10月起在隆回县华泰酒店工作,月收入为2500元。综上,原告宋学斌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540.4元(100107.1元+433.3元);2、鉴定费700元;3、误工费7520元(80元/天×94天)。误工费根据宋学斌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宋学斌的月收入为2500元,其要求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超出实际收入,予以准许,对误工时间自住院日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即2015年2月2日,为94天;4、护理费4752元(23441元/年÷365天×74天×1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宋学斌未提供证据证明有两人护理,对护理人员按1人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2013年农、林、牧、渔业行业23441元/年的标准确定;5、交通费300元。宋学斌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因治疗实际发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客观存在,予以酌情确定为3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30元/天×74天)。对该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30元/天予以确定;7、残疾赔偿金106280元(26570元/年×20年×20%)。宋学斌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3年10月起在城镇务工,收入来源地为城镇,故对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后续治疗费10000元(2000元+8000元);9、后续治疗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10、后续治疗期间护理费960元(23441元/年÷365天×15天×1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宋学斌在此次事故中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较大痛苦,本院予以酌情为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7722.4元。事故发生后,戴移贵已向宋学斌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宋学斌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依法应获得赔偿。宋学斌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37722.4元,该损失应先由戴移贵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为117722.4元,该部分损失应根据宋学斌和戴移贵各自的过错程度进行分担。根据隆回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宜由戴移贵承担80%的责任,即94177.92元,(117722.4元×80%),其余损失由宋学斌自负。以上戴移贵共应赔偿214177.92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54177.92元。对宋学斌要求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其已实际住院治疗,没有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情况,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伤休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戴移贵赔偿原告宋学斌经济损失214177.92元,扣减已支付的60000元,还应赔偿154177.92元,其余损失由宋学斌自负;二、驳回原告宋学斌要求赔偿住宿费、后续治疗期间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限被告戴移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宋学斌或支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为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回县支行,账号为85230309000001665);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7元,减半收取568.5元,由被告戴移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美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 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