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闫左与闫占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左,闫占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454号原告:闫左,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超楠,河北江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占国,农民。原告闫左与被告闫占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荣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左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超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闫左诉称,原告有钩机,被告厂子干活需要钩机。当时被告称按月付款,每月的月底结清工时费。2013年4月份原告给被告干活,工时费共计19900元。2013年5月8日,当时的负责人李向阳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选厂不景气为由推拖,拒不给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钩机款199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闫占国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实自己的陈述及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5月8日完工证一张,经手人李向阳,加盖有迁西县太平寨东山铁选厂厂章,闫占国亦签字确认,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9900元。被告闫占国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完工证经庭审核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迁西县太平寨东山铁选厂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闫占国。2013年4月份始,该选厂租赁原告闫左所有的挖掘机,共拖欠工时费合计19900元,2013年5月8日,被告的选厂负责人李向阳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并加盖了选厂厂章,���占国亦签字确认,但完工证上未写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闫占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债务应及时清偿,被告闫占国拖欠原告租赁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闫占国给付租赁费199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利息方面,完工证上未写付款时间,原告应自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左支付租赁费人民币199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26���起至本判决履行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闫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荣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杜 芳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1/1-至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1/1-至今】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