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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被告王三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王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88号原告:吴某某(又名吴小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林某仰,临高县新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某燕,女汉族。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大聪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仰、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于2006年初以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今也没有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2日生下儿子吴某某,儿子现随双方共同生活,在同居期间,双方性格不合的矛盾逐渐暴露出来,导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的分岐越来越大,感情完全破裂,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因与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双方所生儿子吴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2、案件受理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某辩称:一、原、被告于2005年认识来往后,于2006初已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2006年12月12日生下儿子吴某某,双方已组成一个完整的家庭了,应视为合法的夫妻关系;二、原告之所以提起诉讼,不是因为双方感情不和,而是原告把性病传染给被告,不想再出治疗费,另外原告也有外遇;三、儿子吴某某长期在娘家生活,与娘家的关系密切,又因原告是渔民,长期在外劳动,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和得到良好的教育,再加上被告因病有可能不再生育,因此要求判决儿子由被告抚养;四、被告与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曾出30000多元钱用于所住房子的装修,又出8000多元用于购买家具,还与原告共同偿还债务约20000元,所以要求判决共同居住房子的三分之二的产权归被告及儿子所有;五、要求原告一次性补偿医疗费和生活费30000元给被告,另外还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500元至18周岁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吴某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户口簿,证明双方所生儿子的身份情况;证据3、学籍卡,证明原告带儿子吴某某到三亚去上学;证据4、三亚某某水上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吴某某的船员培训合格证书,证明吴某某在三亚某某水上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船员工作,月收入为6000元。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对证据1-4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由于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病历,证明被告患有传染性病和妇科病等;证据2、出生证,证明双方所生儿子吴某某于2006年12月12日出生;证据3、合作医疗证,证明原被告的家庭关系;证据4、手机信息,证明原告有外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吴某某对证据1-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都有异议,认为双方讼争的是孩子的抚养权,原告是否有外遇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1-3,由于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系孤证,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相处,2006年初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到本案诉讼前双方都没有到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6年12月12日生下儿子吴某某,儿子自小随双方共同生活。2013年原告到三亚工作,就带儿子一起到三亚上学,2014年初因其他原因儿子回到被告身边后在调楼镇上学至今。双方从2013年11月时开始分居,原告现在三亚某某水上运输有限公司做船员,月工资收入约为6000元。被告目前没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并于2015年1月间检查出患有传染性病和妇科病等其他疾病。双方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或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书面证据以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当地习俗举办婚礼共同生活后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婚姻关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由于原、被告的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双方没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一次性补偿医疗费和生活费3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的规定,考虑被告目前身体有病以及没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的经济状况,可酌情由原告给予其一定的经济帮助,结合原告的经济收入以及临高县的城镇居民正常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8000元为宜。关于双方所生儿子吴某某的抚养问题,因原被告都主张抚养,综合考虑双方的实际情况,原告目前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而被告患有疾病,没有工作,收入又不稳定,显然由原告抚养小孩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孩子的抚养诉求予以支持。案在审理中,原告明确表示如由其抚养孩子,可以放弃向被告主张抚养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照准。对于被告提出与原告同居共同生活期间,用于装修房子、购买家具和偿还债务的费用约有58000元,要求判决共同居住房子的三分之二的产权归被告及儿子所有的诉求,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亦不予承认,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王某所生男孩吴某某由原告吴某某抚养。二、原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一次性给予被告王某经济补助8000元。如原告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严大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