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韦杏春与孟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彤,女,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汉族,农民,现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学亚,个体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杏春,女,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洛南县,现住安徽省利辛县。上诉人孟彤与被上诉人韦杏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上诉人孟彤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3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彤及委托代理人张学亚、被上诉人韦杏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7时左右,在利辛县永兴镇双龙村南张庄运动饭店西侧南北路西边麦地,孟彤、韦杏春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厮打行为,造成韦杏春受伤。事发后,利辛县公安局作出利公(永)行罚决字(2014)0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2013年12月5日17时左右,在利辛县永兴镇双龙村南张庄运动饭店西侧南北路西边麦地,孟彤、韦杏春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厮打行为,作出对孟彤罚款500元的处罚,利辛县公安局作出利公(永)行罚决字(2014)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认定2013年12月5日17时左右,孟彤、韦杏春在利辛县永兴镇双龙村南张庄运动饭店西侧南北路西边麦地,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厮打行为,作出对韦杏春罚款300元的处罚。双方厮打造成韦杏春轻度颅脑损伤,后韦杏春在利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2676.98元。至今孟彤没有支付韦杏春赔偿款,为此韦杏春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彤赔偿韦杏春的损失,并由孟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韦杏春系农村户口,农村居民。韦杏春被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轻度脑颅损伤,医嘱注意休息一周。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身体受到侵害而造成的损失,侵权人应予以赔偿。孟彤、韦杏春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致双方相互厮打,并造成韦杏春受伤,孟彤虽辩称没有打韦杏春,但利辛县公安局利公(永)行罚决字(2014)021号、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利辛县公安局永兴镇派出所有关孟彤、韦杏春打架情况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均查明认定双方相互厮打,且有利辛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诊断记载原告被人打伤头面部至轻度脑颅损伤,故对孟彤的辩解不予采信。韦杏春因受伤请求孟彤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项目部分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予以证明,故予以支持。韦杏春请求的误工费,因其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按安徽省2013度农、林、牧、渔业的标准66.58元/天,时间按利辛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记载注意休息一周7天计算。韦杏春请求交通费,其举证证据系柴油票,与事实不符,且孟彤不认可,故酌情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韦杏春请求营养费,根据韦杏春的伤情,仅就住院期间4天的营养费予以支持。韦杏春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予以确定。韦杏春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或轻伤等级,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韦杏春的损失为:医疗费2676.98元、护理费(101.57元/天x4天)406.28元、误工费(66.58元/天x4天)2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4天)120元、营养费(30元/天x4天)120元、交通费(10元/天x4天)40元,合计3629.58元。根据利辛县公安局对孟彤处罚罚款500元、对韦杏春处罚罚款300元的处罚决定,孟彤在相互厮打中应承担主要责任,故孟彤承担损失的70%赔偿责任。韦杏春在事发时与孟彤相互厮打,对事故的发生及其本人受伤结果也有相应的过错,在事故中应负次要责任,应承担其损失的30%的责任。孟彤辩称韦杏春与张峰未办理结婚证,不应在利辛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不应当受理,因法院对案件受理管辖以原告就被告为基本原则,故孟彤的辩解不予采信。孟彤辩称韦杏春的家人张峰与孟彤的丈夫张学亚于2013年9月12日在利辛县永兴镇派出所签订治安调解协议,其中约定双方不能再挑起事端,谁违反谁将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孟彤不赔偿韦杏春损失的辩解,因该协议系张峰与张学亚签订,故对孟彤的辩解不予采信。孟彤在庭审中提出其在厮打中受伤,要求韦杏春赔偿,因未提出反诉,由其另行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一、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孟彤赔偿韦杏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3629.58元的70%1即2540.7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韦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孟彤承担200元,韦杏春承担100元。一审宣判后,孟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孟彤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是韦杏春打孟彤,孟彤有伤,孟彤没有打韦杏春,伤情鉴定书中韦杏春的伤是钝器所伤,证人证言中没有证明孟彤拿任何钝器打伤韦杏春。所以韦杏春的伤是她自己伪造的,孟彤不应该支付韦杏春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为此,提出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杏春辩称,上诉人所说的调解协议是张学亚与其小孩爸达成的协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受伤是孟彤所打。各方当事人所举的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一审,案经举证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有效的证据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认焦点为:1,韦杏春受伤住院是否是双方厮打的后果?2,张峰与张学亚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书与本案是否有关?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对孟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2013年12月5日17时许,在利辛县永兴镇双龙镇双龙村南张庄运动饭店西侧南北路西边麦地里,孟彤和韦杏春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后发生相互厮打行为。且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作出(利)公(伤)鉴字(2013)1385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韦杏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双方打架及韦杏春受伤的事实清楚。上诉人孟彤认为伤情鉴定意见书上载明的是“钝器所伤”,经查利辛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作出(利)公(伤)鉴字(2013)1385号鉴定意见书上所载明“依据本室检验所见,被鉴定人韦杏春面部损伤,有明确损伤史,分析该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特征”,显然钝性外力符合双方厮打所产生伤的特征,并非上诉人所说的“钝器所伤”,因此,上诉人孟彤以此为由认为韦杏春所受的伤与是韦杏春自己伪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韦杏春的共同生活人张峰及孟彤的丈夫张学亚曾于2013年9月12日在利辛县永兴镇派出所所签订的治安调解协议,约定双方不能再挑起事端,谁违反谁将承担法律责任,该调解协议是张峰与张学亚所签,与本案双方当事人是不同的民事主体。因此,上诉人认为韦杏春违反上述调解协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孟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雷 晨审判员 许 林审判员 刘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晓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