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11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蔡某甲。被告人鲁某。被告人陆某。被告人陈某。被告人金某。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被告人郑某。被告人李某乙。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0日23时许至次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鲁某、王某乙在宝应县安宜镇某村某组32号朱某甲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翟某、宋某、沈某等多人,采取“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0元左右。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找场地及安排被告人王某乙与其一同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蔡某甲、鲁某负责抽“水子钱”。赌博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蔡某甲、鲁某各获得好处费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乙获得好处费人民币500元。2014年12月1日23时许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张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郑某在宝应县安宜镇某村某组49号被告人李某乙家中,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翟某、郭某、朱某乙等多人,采取“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5000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安排被告人郑某与其一同开车接送参赌人员,安排被告人李某甲找场地及站岗望风,安排被告人陈某、金某站岗望风,被告人陆某负责抽“水子钱”,被告人李某乙负责提供赌博场地。在赌博过程中,因赌场发生伤害事件,赌博被迫终止。2013年11月的某天晚上,沈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及周某(已判决)、孙某(已判决)、方某(已判决)、杨某(已判决)等人在宝应县望直港镇某村某组68号民宅内,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张引、宋某等人,采取“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博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获得好处费人民币200元。2014年2月24日晚上,彭某(已判决)以营利为目的,组织被告人王某甲及高某(已判决)等在宝应县小官庄镇某村某组10号民宅内,使用麻将等工具开设赌场,召集翟某等多人,采取“二八杠”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驾车接送参赌人员。赌博结束后,被告人王某甲获得好处费人民币400元。本案系参赌人员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被告人刘某某、陈某、金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退出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900元,被告人蔡某甲、鲁某各退出非法获得人民币300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上十二名被告人供述,同案人沈某、周某、方某、彭某、高某供述,证人宋某、李某丙、李某丁、苗某、费某、沈某、李某戊、蔡某乙、王某丙、翟某、朱某甲、郭某、朱某乙、姚某、蔡某丙、潘某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无前科劣迹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另与沈某、彭某等人分别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陈某、金某、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蔡某甲、鲁某、王某乙退出了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分别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王某甲、张某、蔡某甲、鲁某、陆某、陈某、金某、李某甲、王某乙、郑某、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蔡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鲁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八、被告人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九、被告人李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被告人王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一、被告人郑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二、被告人李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十三、对被告人刘某某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告人王某甲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元、被告人蔡某甲、鲁某各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元、被告人王某乙退出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五百元(均扣押于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史开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