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王文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71号原告王文英。委托代理人秦丽平、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地址:丹阳市云阳路7号。负责人陈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红霞,江苏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英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秋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秦丽平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红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英诉称,2014年9月25日12时25分许,王培华驾驶苏L×××××的中型客车沿丹阳市行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丹阳市行政审批中心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苏L×××××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培华和乘坐在苏L×××××的中型客车上的李玉红及庄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苏L×××××汽车花去修理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21030元。原告的苏L×××××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210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证据二、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苏L×××××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系原告,原告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结论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清单一份、修理费发票三份、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9770元,评估费为900元。证据五、停车费、拖车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支出停车费及拖车费合计为3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定损金额为15150元,被告按照定损金额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9205元。原告定损系单方委托,评估结论不合理,没有扣残值。兄弟快修中心经营范围是三类汽车维修,原告车辆的修理项目超过该范围,对于修理票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丹阳市开发区兄弟车业快修中心系三类汽车维修,该快修中心无修理资格。证据二、被告对王文英车辆的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更换项目清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经被告定损,确认损失金额为1515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12时25分许,王培华驾驶牌号为苏L×××××的中型客车沿丹阳市行政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丹阳市行政大道行政审批中心路口处,与原告王文英驾驶苏L×××××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王培华和乘坐在苏L×××××的中型客车上的李玉红以及庄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文英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培华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玉红、庄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但被告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定。丹阳市交警大队开发区交警中队委托丹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9770元,花去评估费9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60元。原告的苏L×××××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是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文英的苏L×××××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被告签发了保单,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的车辆经公安部门委托评估为19770元,花去评估费900元,原告支付停车费、拖车费共计360元,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1030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保险金2103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文英保险金21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付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秋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 斌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