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谌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嘉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系起诉书原文):2014年9月18日18时许,杜某某(外号白娃,另案处理)向被告人谌某某打电话求购5克冰毒,并告知谌某某其只有1100元钱,叫谌某某将毒品送到嘉陵区兴都宾馆交易,谌某某表示同意。21时许,谌某某带上4包毒品和吸毒工具等物品骑摩托车,来到嘉陵区陈寿路十八中外的加油站附近路边等待杜某某前来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4袋、吸毒工具、电子秤等物品。经检验和鉴定,从谌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净重4.23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记录,鉴定意见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明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贩卖毒品(未遂)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晚18时许,杜某某(外号“白娃”)向被告人谌某某打电话求购5克冰毒,并告知谌某某只有1100元钱,让谌某某将毒品送到南充市嘉陵区兴都宾馆交易,谌某某表示同意。谌某某从他人处购得4包冰毒后电话联系杜某某,双方又重新确定在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十八中附近的加油站外交易。谌某某带上4包毒品和吸毒工具等物品骑摩托车到约定的加油站路边等待杜某某前来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挡获。民警从谌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4袋,含包装共计重为6.4克;查获电子秤一台,美工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锡箔纸一张,吸管五根,挎包一个,手机一部(正面为黑色,背面为黄色)。上述物品均予以了扣押。经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对从谌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4袋进行计量,1号样品净重0.0448克,2号样品净重0.5779克,3号样品净重0.2790克,4号样品净重3.3304克,4袋疑似冰毒共计净重4.2321克。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谌某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4袋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案件的来源。2、户籍证明证实了谌某某的身份基本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从谌某某处查获疑似冰毒4袋含包装重为6.4克,查获电子秤一台,美工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锡箔纸一张,吸管五根,挎包一个,手机一部(正面为黑色,背面为黄色),均予以了扣押。4、13XX电话号码于2014年9月18日的通话清单证实:134XX的电话号码与电话号码15****在9月18号18时28分至20时14分通话九次的情况。5、1519677****电话号码2014年9月1日至30日通话清单证实:电话号码1****与电话号码1****在9月18日的通话情况。6、四川省南充市计量测试研究所20141202210631号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实:从谌某某身上查获的疑似冰毒经称重1号样品净重0.0448克,2号样品净重0.5779克,3号样品净重0.2790克,4号样品净重3.3304克,共计净重4.2321克。7、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检(理化)字(2014)621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谌某某身上查获的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4袋(毛重6.4克)编号为2014-621-01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外号叫“白娃”。2014年9月18日,他因涉嫌犯强奸罪被带往强奸何某现场进行指认时,主动提出检举揭发贩毒的人,争取宽大处理。当天18时许,他在嘉陵区火花路兴都宾馆用134XX的电话,拨打谌某某的13XXX手机号码,联系谌某某要求购买1100元的“药”,也就是指的冰毒,让谌某某送过来。因谌某某不知道路,双方就约定在嘉陵区陈寿路十八中外的加油站附近进行交易。谌某某来到嘉陵区陈寿路十八中的加油站,就被警察抓了。他认识一个叫“佳佳”的女孩。9、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证实:他外号叫“猴子”。2014年9月18日18时许,他接到“白娃”(杜某某)的电话,“白娃”向他求购5克冰毒。“白娃”说他只有1100元钱,并叫他把冰毒送到南充市嘉陵区兴都宾馆。因他身上没有毒品便去买,通过外号叫“佳佳”的女子(电话号码为1****),取得外号叫“眼镜”的男子的联系方式,他说要5克冰毒。联系好后,“眼镜”拿给他一个白色的大塑料口袋,里面装着冰毒。“眼镜”说里面大约有4克左右的冰毒,接着又从裤包里拿出了三小包装有冰毒的塑料袋说大约有一克的样子。他要求带些吸毒用的工具过来。“眼镜”问什么时候给钱?他说先欠着,等卖后再给钱。过了一会儿,“眼镜”的小弟带着电子秤、美工剪刀、水果刀、锡箔纸等工具来交给他。他用电子秤对毒品进行称重,结果一个大袋有4克多,三个小袋共1克多。接着他就给“白娃”打电话,双方约定到嘉陵区十八中附近的加油站交易。他骑车到了加油站,还没等到“白娃”来就被警察抓了。“白娃”知道他能弄到冰毒。“白娃”的电话号码是1****。他当天用的是151XX的电话号码与“白娃”联系的,他以前还有另一个电话号码是1****。摩托车是借的,不是自己的。10、南充市公安局嘉陵区分局关于杜某某向谌某某购买毒品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杜某某向谌某某购买毒品以及抓获谌某某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可观、真实,证据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2321克,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谌某某是为了向杜某某贩卖毒品,从他人处购买了毒品。贩卖毒品的行为本身包含买与卖两种行为,其为出卖为目的而购买毒品的行为已经完成,并在等待与杜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其行为已经属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故本院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属于贩卖毒品未遂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谌某某是在“犯意引诱”的情况下实施的毒品犯罪,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决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谌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二、对扣押在案的4.232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没收涉案的电子秤一台、美工剪刀一把、水果刀一把、手机一部等作案工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 禹人民陪审员 王素琼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谭 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