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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高×等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终字第17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英,女,37岁(1977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高卉,北京市端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波,男,28岁(1986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照平(化名:潘燕),女,31岁(1983年8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祝亚杰,女,40岁(1974年12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3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日因病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昌松,北京慕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闫文星,男,26岁(1988年9月2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兰兰(曾用名:高兰涛),女,31岁(1983年6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吉然(别名:刘然),女,24岁(1991年3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聂绍军,男,24岁(1990年9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马野,男,29岁(1986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兰辉(别名:赵辉),男,28岁(1986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穆汝君(曾用名:穆如军),男,26岁(1988年6月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山东省济宁市,中专文化,北京英力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暂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冶金天元小区23号楼1单元3层(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南张镇孙家村前街17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袁芳,女,34岁(1980年12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圣仙,女,32岁(1982年8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奎亮(别名:赵亮),男,24岁(1990年6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逮捕,2013年7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盼盼(别名:刘盼),女,31岁(1983年10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羁押,同年6月21日被逮捕,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二中刑初字第20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3)高刑终字第470号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于二○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二中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海英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海英、原审被告人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并听取刘海英、祝亚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2010年4月至2012年5月间,被告人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伙同阎×、宋×、祝×(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北京英力思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力思公司)的名义,虚构可以办理真实的职称证书和学历证书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闫×、李×、安×等230余人及被害单位华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钱款共计人民币670万余元。其中,胡波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12万余元,李照平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79万余元,祝亚杰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6万余元,闫文星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高兰兰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刘吉然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32万元,聂绍军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21万余元,马野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赵兰辉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穆汝君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袁芳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7万余元,王圣仙参与诈骗钱款共计人民币6万余元,赵奎亮参与诈骗钱款人民币3万余元,刘盼盼参与诈骗钱款人民币1万余元。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已追缴部分款物在案,被告人李照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高兰兰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刘吉然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马野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6万元,赵兰辉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3万元,袁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王圣仙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严×、胡×1、闫×、李×、黄×、赵×1等230余人的陈述及部分被害人的辨认笔录、证人赵×2、马×、崔×、王×1、廉×、阎×、刘×、王×2、霍×、孙×、姜×、龚×、张×1、周×、殷×、胡×2、张×2、陈×、杨×、戴×、李×、张×3、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业务量登记本、被害人提交的学历保障协议书、代理申请职称协议、收据、中国银联刷卡消费持卡人存根、发票、银行凭单、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称专用章使用范围简介、北京市职称证书补办工作流程简介、关于职称证书有关情况的说明、北京市教育考试院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办公室出具的材料、北京市朝阳区教育委员会出具的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民警出具的工作记录、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材料、英力思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英力思公司通讯录、提成制度、业绩排名表、项目报价表、2012年4月英力思集团公司高层人事任命及分工等、退费名单及统计表、刘海英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工作记录、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预审大队2014年8月1日出具的工作记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起赃经过、侦查人员出具的工作记录、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关于协助冻结犯罪嫌疑人刘海英涉案房产的函及三河市人民政府城镇房屋确权发证办公室出具的信息表、另案送达回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及被告人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的供述。刘海英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刘海英不是主犯,没有组织、领导、策划诈骗活动,仅起辅助作用,不是组织者,系从犯,刘海英没有挥霍使用赃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祝亚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一审判决认定祝×犯诈骗罪错误,无法证明职称证书、学历证书是假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认定本案事实的全部证据,已经该院庭审质证查实后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海英、原审被告人祝亚杰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书所列证据依法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刘海英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刘海英不是主犯,没有组织、领导、策划诈骗活动,仅起辅助作用,不是组织者,系从犯,刘海英没有挥霍使用赃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海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阎×成立英力思公司,其不仅担任法定代表人而且以其名义设立帐户,与阎×组织他人参与诈骗活动,期间,隐瞒公司没有专业技术职称认定资质和没有各大高校委托培训办学、颁发相关证件资质,以及也未向相关部门申请审核认证等情况,虚构可以办理真实的职称证书、学历证书的事实,骗取众多被害人的巨额钱款后,全部进入刘海英、闫亚军控制和支配的账户内,刘海英还对发觉证书虚假的被害人进行退费等事项,刘海英、阎×将所骗大部分钱款用于投资以及购房等用途,致使众多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的供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刘海英亦予以供述,足以认定。刘海英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且应承担主要罪责。一审法院鉴于案发后追缴刘海英的部分款物,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刘海英不具有新的法定或酌予从轻处罚情节。上诉人刘海英及其辩护人分别所提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人祝亚杰的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祝亚杰犯诈骗罪错误,无法证明职称证书、学历证书是假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祝亚杰明知公司没有颁发各种学历证书和专业技术职称的资质,且在明知英力思公司办理假证被媒体曝光的情况下,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按照他人的指示,进行虚假宣传与承诺的事实,有在案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祝亚杰亦予以供述,足以认定。祝亚杰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诈骗罪,一审法院鉴于祝亚杰在本案中的从犯地位,对其所作定罪量刑之判决,确属正确。祝亚杰不具有新的法定或酌予从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祝亚杰的辩护人所提前述辩护意见,无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海英、原审被告人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诈骗数额特别巨大,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诈骗数额巨大,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诈骗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一审法院根据刘海英、胡波、李照平、祝亚杰、闫文星、高兰兰、刘吉然、聂绍军、马野、赵兰辉、穆汝君、袁芳、王圣仙、赵奎亮、刘盼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已鉴于上诉人、各原审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依法所作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英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颖丽审判员  闫 颖审判员  罗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于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