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大足区三嘉机械配件厂、陈光顺、李青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桂先,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大足县洪模建材厂,重庆市大足区雷禄机械配件厂,重庆市大足区三嘉机械配件厂,陈光顺,李青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足法执异字第00007号执行异议人罗桂先,男,19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郭梦梅,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执行人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866471-6),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段勇,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琴,系该行信贷主任。被执行人大足县洪模建材厂(组织机构代码56563275—0),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石马镇红灯村1组。法定代表人陈光顺,系厂长。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雷禄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袁家村*组。法定代表人雷施禄,系投资人。被执行人重庆市大足区三嘉机械配件厂,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黄龙村*组。法定代表人黄定均,系投资人。被执行人陈光顺,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被执行人李青青,女,198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本院在执行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足县洪模建材厂、重庆市大足区雷禄机械配件厂、重庆市大足区三嘉机械配件厂、陈光顺、李青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罗桂先于2015年3月24日对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74—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陈光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39号顶鑫中央龙庭5幢4—6号(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282号)房屋一套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罗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梦梅、申请执行人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琴、被执行人李青青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大足县洪模建材厂、重庆市大足区雷禄机械配件厂、重庆市大足区三嘉机械配件厂、陈光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桂先称,2014年7月7日,案外人罗桂先与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达成协议,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于2014年7月7日一次性付清案外人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39号顶鑫中央龙庭5幢4—6号住房一套和渝C3G5**号小型汽车一辆,共计折价20万元转卖给案外人所有用以归还借款,被执行人李青青出具收条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虽然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的房屋未过户给案外人,但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该房产予以强制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39号顶鑫中央龙庭5幢4—6号住房一套的执行。案外人罗桂先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4)足法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2、房屋和车辆转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收条复印件一份。4、陈光顺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陈光顺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一份。6、陈光顺购房发票复印件二份。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22日,本院在审理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大足县洪模建材厂、重庆市大足区雷禄机械配件厂、重庆市大足区三嘉机械配件厂、陈光顺、李青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重庆大足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74—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光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39号顶鑫中央龙庭5幢4—6号(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282号)房屋一套予以查封。2014年7月7日,案外人罗桂先与被执行人大足县洪模建材厂、陈光顺、李青青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足法民初字第0162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由被执行人大足县洪模建材厂、陈光顺、李青青在领取调解书时付清案外人罗桂先借款本金20万元。2014年7月8日,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39号顶鑫中央龙庭5幢4—6号住房一套(折价17万元,房屋有按揭贷款)和渝C3G5**号小型汽车一辆(折价3万元,车辆有按揭贷款),共计折价20万元转卖给案外人罗桂先用以归还借款,被执行人李青青出具收条一份。现案外人罗桂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已将房屋转卖给案外人罗桂先,虽然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案外人已付清全部房款,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该房产予以强制执行,故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对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39号顶鑫中央龙庭5幢4—6号住房一套的执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案外人提出异议所涉及的房屋,其产权登记的权利人为被执行人陈光顺,从房屋产权证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确认本院查封的房屋系被执行人陈光顺所有,故本院对该房屋的查封并无不当。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足法民初字第02174—2号民事裁定书,已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扣押后,而案外人罗桂先与被执行人陈光顺、李青青却于2014年7月8日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将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转让,其转让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现案外人罗桂先要求人民法院中止对被执行人陈光顺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龙玉路139号顶鑫中央龙庭5幢4—6号(房产证号:210房地证2012字第002282号)房屋的执行理由不成立。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罗桂先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姚向东审判员 宋福良审判员 李玉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