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媛媛、章丽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336号???????原告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王媛媛。被告章丽。原告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媛媛、章丽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景上文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黎明、盛四化,被告王媛媛、章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余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景上文化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的公章、合同章等印章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银行开户许可证等证照,以及验资报告、财务资料等其他财产,原由公司行政储备主管程佳保管。2014年3月24日,程佳将公司印章、证照以及其他财产移交被告章丽保管。2014年3月28日,被告章丽未经公司批准和许可,违反公司财产交接程序,与被告王媛媛合谋,私自将程佳交给其保管的公司印章、证照以及其他财产转移给被告王媛媛,被告王媛媛随后将前述公司财产带离公司,藏匿起来并予以侵占。另外,原告自2006年3月开业以来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全部凭证、明细账、财务报表和日常财务数据纸质、电子版资料也被告王媛媛侵占。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媛媛返还,但遭拒。被告章丽与被告王媛媛串通、合谋,共同实施了上述侵占公司印章、证照以及其他财产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公章、人事章、合同章、法人章各1枚,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小磁卡、办税员联系证小卡、开户许可证、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存款人密码信息表、批量代发工资转存业务协议书、工行电子银行登记手续单(服务协议+注册申请表)、2012年财务损益表、验资报告、2011年纳税先行进企业奖状、2012年之前历史表各1份,姜宝贵(法人)复印件新旧各1份,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财务凭证150份以上,每月1份的明细账和财务报表,每年1份的年明细账和财务报表(除2014年),日常财务数据和纸质和电子版资料。被告王媛媛、章丽共同辩称:二被告均为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码公司”)的员工,原告的物品从历史上也保管在数码公司,因此二被告的保管为职务行为,且原告起诉的资料也已被拿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证件移交表2份,以证明程佳将资料交给了被告章丽,章丽又将资料交给了王媛媛;2、公安局接报回执单,以证明原告曾就被告侵占公司财产问题向公安机关报案。3、返还财产函件以及快递单,以证明原告发函被告王媛媛要求返还财物。二被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2份移交表均有异议,认为24日的移交表的资料大部分是复印件,办税员联系证没有,印章区域未签名,说明未交接,姜黎明的签名系事后补的,另1份移交表,只是说明王媛媛作为数码公司的总经理对财物的确认,该些财物仍存放在公司保险箱内;证据2只能证明姜黎明的报案事实,而不能证明本案的主张成立;对证据3表示未收到过。被告王媛媛、章丽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数码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以证明原告将物品交由数码公司保管;2、程佳的情况说明,以证明程佳因休产假,故将资料交给章丽;3、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程佳的身份;4、确认书,以证明姜黎明已取回诉请的物品。原告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码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有王媛媛,但之后办理了股东转让手续;认可证据2的真实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劳动合同明确了法定代表人为姜黎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确认书确认取回的是1601室的物品,不是诉请的物品。原告还申请吴琳琳出庭作证,以证明诉请物品的交接情况。证人吴琳琳陈述如下:其系原告公司的财务,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其还兼为数码公司的财务。2014年3月24日,其作为旁观者,看到了程佳向章丽办理相关物品的交接,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交接的物品有公章、法人章、资质文件等,具体哪些章不清楚,章给章丽后存放在15楼,另2006年3月至2014年4月的明细账均存放在1502室,原告公司大约在2014年4月底5月初搬离了原大楼。二被告质证后,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为原告公司财务,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证明力极低,且证人陈述了原告与数码公司物品放在一起的历史问题,印章也只有2枚,物品存放在1502室,并不在个人手中。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3月24日的移交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另1份3月28日的移交表,原告虽未能出示原件,但二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签过名,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明确否认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故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相关函件,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该函件送达被告方,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各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认定;证人吴琳琳虽为原告公司人员,与原告间有一定利害关系,但证言内容与移交表的内容能相互印证,二被告也对其部分证言予以认可,本院有理由对该证言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已经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公司人员程佳向章丽办理景上文化证件及公章移交,双方分别作为交接人和接受人在移交表上签名,移交表反映交接资料如下: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办税员联系证小卡1张,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小磁卡、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存款人密码信息表、批量代发工资转存业务协议书、工行电子银行登记手续单(服务协议+注册申请表)、2012年财务损益表、验资报告、2011年纳税先行进企业奖状、2012年之前历史表各1份,公章、人事章、合同章、法人章各1枚。落款章丽签名处还写有“除办税员联系证外,其余资质全部交接确认”的内容。另有黄益佳、杨媛媛等人在移交表上签名。2014年3月28日,被告章丽向被告王媛媛办理景上文化证件及公章移交,双方分别作为交接人和接受人在移交表上签名,移交表反映交接资料同2014年3月24日的移交表。2014年4月15日,姜黎明向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石门二路派出所报警称,在江宁路356号(“静安紫苑”行政公馆1503室)公司员工拿走公司公章不归还。当日,该所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2014年5月6日,姜黎明出具确认书称:“今搬走江宁路356弄5号1601室属于本人的物品再无本人物品,特此为证。以及上海领讯广告公司在1601室的全部物品。以及上海景上文化有限公司在1601室的全部物品”。2014年5月8日,程佳出具情况说明称:“本人程佳,由于要休产假,现任总经理王媛媛告知在休假前把印章及资质证明交由章丽代为保管”。工商材料反映,原告登记股东为姜宝贵和数码公司,数码公司登记股东分别为钱晓兵、王媛媛和熊存峰。2012年1月5日,程佳与数码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6年3月以来,原告相关财务凭证曾长期存放在江宁路356弄5号1502室。原告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46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办税员联系单已找到。本院认为:原告系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的各类印章、资质文件、财务资料等物品的所有权人,他人无权占有该些物品,无权占有的,原告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二被告辩称,被告方的保管,系职务行为。现查明,程佳将有关涉案物品交由被告章丽保管后,章丽又移交给了被告王媛媛。即使该些物品如被告方所称仍存放在公司内部,但物品的最终占有者发生了变化,应认定为被告王媛媛。被告方所称的保管行为为其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加以证明,退而言之,即使被告王媛媛可依其职务占有公司物品,但公司亦有权在被告王媛媛解除职务或公司内部的决策之后要求返还。现原告与被告王媛媛之间存有矛盾,原告已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46号案件中,诉请二被告返还相同物品的情况下,被告王媛媛应当将占有物品返还原告。二被告还辩称,其已将物品返还给了原告,并提供了1份确认书予以佐证,但该确认书上反映的是原告方取走原办公场所之一1601室物品的事实,难以证明返还的是涉案的物品。故二被告的这一抗辩,不能成立。相关物品的最终无权占有方是被告王媛媛,故其应当承担返还原物的民事责任。原告还以被告章丽将物品交由王媛媛,属于二人的合谋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为由,要求被告章丽与王媛媛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的这一事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起诉的第四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相关的财务资料,但2份移交表并不反映相关的财务资料,故原告要求返还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2014年3月24日的移交表反映,被告章丽并未接受办税员联系单,且原告在(2014)金民二(商)初字第846号案件庭审中承认办税员联系单已找到,故原告要求返还办税员联系单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媛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列物品:公章、人事章、合同章、法人章各1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各1份,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各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小磁卡、开户许可证、私营企业协会会员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各1份,存款人密码信息表、批量代发工资转存业务协议书、工行电子银行登记手续单(服务协议+注册申请表)、2012年财务损益表、验资报告、2011年纳税先行进企业奖状、2012年之前历史表各1份,姜宝贵(法人)复印件新旧各1份;二、驳回原告上海景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王媛媛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决。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