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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北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寇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北民初字第24号原告寇某某,男,1977年11月19日生,汉族,中铁四局工人,住四平市铁东区。被告苏某某,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告寇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某某、被告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某某诉称,原、被告都曾离异,经人介绍二人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由于缺少了解,二人感情不和,经常发生口角,加之原告在中铁四局工作,常年在外施工,使二人感情更加疏远。更为严重的是2015年1月11日,原告回到家中,被告唆使其三哥将原告打伤,原告已经报警。现在被告将房屋门反锁,使原告有家不能回,这也进一步说明原被告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购买了一套住房,面积是72.63平方米。另外原被告有现金4万元,现在被告那里。以上财产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一直挺好。庭审中,通过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本案的无争议事实是: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举证材料有:人口详细信息表,证明原被告身份。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查档证明,证明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当庭提交诊断,证明被告哥哥在我家把我打伤,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没有这事,是我俩打仗的。被告苏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根据确认的案件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针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坚持不与原告离婚,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春颖审 判 员  常 青人民陪审员  郝忠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志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