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靠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吉、良春艳、张文学、杨兴梅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吉,良春艳,张文学,杨兴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靠民初字第48号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陈富,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晓川,系莫里青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吉,男,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良春艳,女,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王吉妻子)被告张文学,男,1959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杨兴梅,女,1967年2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伊通满族自治县。(系张文学妻子)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吉、良春艳、张文学、杨兴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宝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晓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良春艳、张文学、杨兴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吉于2011年4月13日在我社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被告良春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文学、杨兴梅作为该联保小组,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合同一份、贷款凭证一份、借款人家庭主要成员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数额及约定利息的事实,该证据法庭已当庭予以确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及法庭对相关证据的认证,已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王吉于2011年4月13日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本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11.2‰。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逾期利率为月利率11.2‰上浮50%及复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良春艳作为家庭成员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被告张文学、杨兴梅作担保人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吉及良春艳、张文学、杨兴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3日四被告尚欠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82.1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如期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王吉、���春艳、张文学、杨兴梅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的主张合理合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吉、被告良春艳共同偿还原告伊通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82.15元(利息暂算止2015年1月3日,自2011年4月13日至2013年4月20日按月利率11.2‰计息,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1月3日按月利率11.2‰上浮50%及复利计息)。被告张文学、杨兴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王吉负担。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宝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铸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