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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钟祥荣与何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郑明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祥荣,何永,郑明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0277号原告钟祥荣,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邓红波(一般代理),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永,男,汉族,居民。被告郑明芬,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昆仑(特别授权),重庆嘉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173号大礼堂南楼2、3、4层,组织机构代码75624841-X。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宗君(一般代理),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祥荣诉被告何永、郑明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句志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祥荣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红波,被告何永,被告郑明芬的委托人冯昆仑,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祥荣诉称,2014年7月13日11时20分,被告何永驾驶渝AZM2**小型轿车,在318国道1885KM+700M掉头时,其车辆尾部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钟祥荣驾驶的渝F028**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钟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万州区分水镇中心卫生院、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94807.43元,被告郑明芬及被告保险公司一共支付原告医药费82000元。经过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后经重庆市万州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划分责任为原告负次要责任,何永负主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永和被告郑明芬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损害赔偿金共计281002.50元、财产损害21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何永系受渝AZM2**轿车车主郑明芬的家人指示送人到开县工作交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明芬辩称,原告的赔偿基数过高,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郑明芬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并非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享有运营利益,故郑明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明芬垫付原告医疗费72000元。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渝AZM2**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公司的相应资格原告未举证。对修理费发票,原告车辆没有在保险公司定损,对其真实性存在怀疑,对修理费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1时20分,被告何永受被告郑明芬家人指示,驾驶渝AZM2**小型轿车运送他人,在318国道1885KM+700M掉头时,其车辆尾部与由原告钟祥荣驾驶的渝F028**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钟祥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万州区交巡警支队分水公巡大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4)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何永负事故主要责任,钟祥荣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抢救,同日转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4年8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叶、右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肿胀;4、双侧额部、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5、双侧半卵圆中心腔隙性脑梗塞;6、右侧乳突、中颅底骨折;7、枕骨及双侧颞骨骨折;8、脑脊液耳漏;9、枕部及右侧颞部头皮挫伤;10、肺挫伤;11、全身多处皮肤散在擦伤;12、左额颞顶部、右侧颞顶枕部硬膜下积液;13、肺大泡;14、胸腔积液;15、低蛋白血症;16、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1、均衡营养,注意休息,院外继续康复治疗;2、定期复查头部CT、血常规、生化等检查,我科等科室门诊随访,3-6月视切口恢复情况于我科行颅骨修补。3、出院带药:化风丹10丸,口服3次/天,胞磷胆碱钠2片,3次/天。4、如有不适,请及时就诊。2014年8月19日,原告转入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0天,2014年8月28日出院。钟祥荣在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门诊支出医药费339元,在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支出医药费89661.43元,在万州区分水中心卫生院住院支出医药费3437元;2014年8月19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门诊支出血液补偿金930元;2014年9月12日,在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支出心理咨询治疗费440元;以上共计94807.43元。2014年10月8日重庆市万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的委托做出万司鉴(2014)法医鉴字第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钟祥荣的伤残程度系六级伤残。2、钟祥荣颅骨缺损修补费用评定为40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3周,出院后休息壹月。3、钟祥荣出院后需护理,护理时限评定为3个月,从2014年8月19日起计算,属部分护理依赖。4、钟祥荣的营养时限评定为3个月。5、钟祥荣的误工损失日为18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经被告郑明芬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时限申请重新鉴定,由本院委托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2月3日,该所作出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祥荣系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钟祥荣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预估需医疗费用肆仟元左右。3、被鉴定人钟祥荣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钟祥荣误工损失评定为180天为宜。5、被鉴定人钟祥荣出院后60天内需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3月2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发出纠错意见:云阳司鉴所(2015)医鉴字第45号,钟祥荣鉴定文书,第二条被鉴定人钟祥荣后期行颅骨修补术预估需医疗费四万元左右,误打肆仟元左右。被告郑明芬支出鉴定费4500元。在重新鉴定期间,原告支付检查费400.00元,交通费50元。原告系城镇居民,重庆市铭睿鸿家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原告系该公司职工,月均收入伍仟元整(税后),但原告方未提供工资表。事故发生后,钟祥荣驾驶的渝F028**摩托车产生修理费2115元。另查明,何永所驾驶的渝AZM2**小型轿车系被告郑明芬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郑明芬垫付医疗费72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可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何永受被告郑明芬家人的指示,驾驶本案肇事车辆运送他人,造成原告钟祥荣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明芬系该车辆的车主,对该车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故应当对被告何永驾驶的本案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何永系在为被告郑明芬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在本案中依法不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结合交巡警对本次事故中,何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钟祥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确定原告钟祥荣承担20%民事责任,被告郑明芬承担80%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郑明芬与原告钟祥荣按责任承担。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有关人身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伤残赔偿金151296元(25216元/年×20年×30﹪);2、后续治疗费40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为37天,2960元(37天×80元/天);4、出院后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400元(60天×80元/天×50﹪);5、营养费2700元(3月×30天/月×30元/天);6、误工费,因钟祥荣从事木工工作,务工单位系私营企业,原告方也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故应按照重庆市服务业城镇私营单位行业2014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16092元(32185元/年÷12月/年÷30天/月×180天);7、医疗费94807.4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1日从万州区江南医药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2300元,因原告未提供药品清单及医生处方,不能证明该药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9、重新鉴定检查费400元;10、重新鉴定交通费50元;11、后续治疗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1680元(21天×80元/天)、误工费4559.54元(32185元/年÷12月/年÷30天/月×51天),两项共计6239.54元。以上十一项费用共计321944.97元。该费用先由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付钟祥荣医疗费10000元,但被告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已经先行垫付;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钟祥荣110000元;剩余损失321944.97元-10000元-110000元=201944.97元,由被告郑明芬承担201944.97元×80﹪=161555.98元,扣除郑明芬已经支付的72000元,郑明芬还应支付钟祥荣89555.98元。对于原告钟祥荣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2115元,先由平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钟祥荣2000元,剩余115元,由郑明芬承担115元×80﹪=92元。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3500元及被告郑明芬支出的鉴定费4500元,由支出方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钟祥荣1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钟祥荣2000元。三、被告郑明芬一次性赔偿原告钟祥荣各项人身损失共计89555.98元。四、被告郑明芬赔偿原告钟祥荣财产损失92元。五、驳回原告钟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元,原告钟祥荣承担180.6元,被告郑明芬承担7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句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