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微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朱某与孙某、刘某甲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朱某,居民。被告孙某,居民。被告刘某甲,居民。被告刘某乙,居民。原告朱某与被告孙某、刘某甲、刘某乙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原告朱某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刘某甲、刘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2014年3月27日,刘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刘冬同时提供了指定信用社账户。双方口头:原告向指定账户汇入5万元,其余5万元现金交付给刘冬。另约定用期10天。刘冬收到全部借款后并出具了相应收据。2014年10月12日,刘冬的另一债权人马利民(身份证号码:××)将其对刘冬所享有的债权权益81万元全部转让给原告朱某。现刘冬已于近日去世,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特将其继承人刘某甲、刘某乙及共同债务人孙某列为被告。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第一被告孙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其他债权及相应利息共计91万元;2、第二被告刘某甲、第三被告刘某乙在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朱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1)借款合同一份;(2)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证一份;(3)2014年3月27日收据一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刘冬向原告朱某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间为10天,如违反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金,其中5万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刘冬指定的账户的事实。2、(1)2000年8月14日借条一份(2万元);(2)2000年12月13日借条一份(10万元);(3)2000年12月22日借条一份(4万元);(4)2011年12月2日借条一份(10万元);(5)2013年3月11日借条一份(10万元);(6)2013年5月17日借条一份(25万元);(7)2014年7月14日借条一份(97000元);(8)2014年8月15日借条一份(48000元);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刘冬分别于2000年8月14日、12月13日、12月22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7月14日、8月15日8次向马利民借款755000元,其中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刘冬的另一债权人马利民将其对借款人刘冬所享有的债权权益81万元转让给原告朱某并通知刘冬的继承人孙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事实。4、刘冬与被告孙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刘冬与被告孙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5、刘冬户口本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刘冬与与刘某甲、刘某乙系父母子女关系的事实。被告孙某、刘某甲、刘某乙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朱某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纠纷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有效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综合确认如下事实:刘冬分别于2000年8月14日、12月13日、12月22日、2011年12月21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5月17日、2014年7月14日、8月15日向马利民借款2万元、10万元、4万元、10万元、10万元、25万元、97000元、48000元,共计755000元,其中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2014年10月12日,原告朱某与马利民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马利民对刘冬的债权权益81万元转让给原告朱某。马利民将债权转让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了被告孙某、刘某甲、刘某乙。2014年3月27日,刘冬向原告朱某借款10万元。刘冬于2014年10月11日因病死亡。刘冬与被告孙某原系夫妻关系,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原系父母子女关系。被告刘某乙、刘某甲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5日声明放弃对原刘冬所有的财产的继承。本院认为,刘冬向马利民现原告朱某借款共计855000元,有相关的证据证明,本院确认马利民、原告朱某与刘冬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马利民与原告朱某约定将马利民对刘冬的债权权益转让给原告朱某,并依法通知三被告,原告朱某依据转让协议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2013年5月17日的借款约定月利率为2%,该约定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超出对于借款利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限制,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朱某与马利民在转让协议中确定利息为55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与刘冬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朱某要求被告孙某偿还欠款本息共9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后,刘冬本应依法将所借款项返还给两出借人,并支付利息。因刘冬于2014年10月11日死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刘冬配偶的被告孙某、作为刘冬子女的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均是刘冬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根据上述同一法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的三被告还应在继承刘冬的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承担欠原告的欠款及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刘某甲、刘某乙放弃对刘冬的财产的继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其依法不再承担清偿上述债务的责任。另外,如被告孙某放弃继承刘冬的遗产,则直接以刘冬的全部遗产清偿欠原告朱某的上述欠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欠款本息91万元。二、被告孙某还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冬遗产的范围内清偿上述债务予原告朱某。三、如被告孙某放弃继承刘冬的遗产,则直接以刘冬的全部遗产清偿欠原告朱某的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00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太良人民陪审员 张宗珍人民陪审员 满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