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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君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君民初字第11号原告赵某,湖北监利人。委托代理人彭国勇,岳阳市君山��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陈某。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学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记录。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彭国勇、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了解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不满二个月,被告即于2013年3月开始从事传销,原告和其母亲以各种方式要被告终止传销回家,被告置之不理。且原告因一人在家,没有得到妥善照顾,导致流产,致使夫妻关系一直不和,经常吵闹,没有共同语言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4年2月11日起诉至君山区法院要求离婚,君山法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重新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告赵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被告陈某签名的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外出传销不顾家庭;证据四,君山区柳林洲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回复函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调解不能和好;证据五,存款单、欠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该款系原告婚前财产;证据六,法院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长,感情基础好,被告外出传销是受了骗,且现在已改正,积极努力工作。50000元借款是原告取出后二人共同从事传销被骗,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多次上原告家要求和好,但始终不得与原告见���,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火车票两张,拟证明原、被告是一起出去做传销。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组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欠条是原告逼迫所写,不是真实的;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原告是和被告一起去郑州,但是被被告骗过去的,且并不能证明被告所借原告的50000元钱是二人共同从事传销被骗。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方所举的证据1、2、3、4、6组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且被告无异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和被告出具的两张火车票,所要证明的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不是夫妻间的共同债务,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2012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从事传销,后已改正。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告没有回家,外出打工至今。原告于2015年1月15日以夫妻之间无共同语言、价值观差异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未能及时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何学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刘东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