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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09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4)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R623**小型汽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淅川县厚坡镇大寨村路段,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同向正常行驶的高天基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天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赵某某电话报警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淅川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赵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某、黄某某等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调查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温 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兼)  刘文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