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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朱以金与周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娟,朱以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1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周娟,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萧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以金,男,1953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委托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周娟因与被上诉人朱以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的(2014)萧民一初字第0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以金一审起诉称:周娟于2011年5月26日向朱以金借款1000元,2012年2月28日借款36000元,2012年4月23日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分,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此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朱以金一审请求判令周娟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35040元。周娟一审答辩称:不同意偿还朱以金借款,因为周娟和朱以金系夫妻关系,这些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1000元借款并非向朱以金所借,且已经过朱以金偿还,请求驳回朱以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朱以金与周娟相识,并生活在一起,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2011年5月26日周娟向董玉英借款10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周娟因购买车辆于2012年2月28日向朱以金借款36000元,约定月息2分,2012年4月23日借款20000元,三次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后因生活问题双方不再一起共同生活,此款经朱以金多次催要未果,一审请求判令周娟偿还借款57000元及利息3504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以金主张周娟借款57000元及利息,其中56000有周娟出具的借条相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周娟理应予以偿还,其中20000元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周娟向董玉英借款1000元,与本案无关,朱以金要求周娟偿还1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周娟抗辩该借款是与朱以金共同生活期间的借款,且已经偿还,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周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朱以金借款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约定利息2分计算);二、周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朱以金借款20000元;三、驳回朱以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1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周娟负担1031元,朱以金负担25元。周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娟与朱以金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两年,两借条均是同居期间闹着玩时所出具,并非周娟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两次借钱均是用于共同生活开支。2、周娟与朱以金同居期间,周娟曾多次汇款给朱以金,且周娟多次交付朱以金现金30000元至50000元。朱以金答辩称:周娟所称的汇款,朱以金并未收到,所称交付现金的事实亦不成立。二审中,周娟提供7500元的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已向朱以金偿还7500元。朱以金的质证意见为:1、不能说明该款项系周娟所汇,亦不能说明该款项系用来偿还朱以金欠款;2、7500元若为周娟还款,其应收回欠条或在欠条注明还款事项。综上,该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周娟向朱以金还款。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周娟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周娟是否向朱以金借款及还款。一审判决认定周娟借款的事实,有周娟向朱以金出具的两张借条及周娟认可其与朱以金存在借款关系的短信为证据予以佐证,且周娟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出具借条时并非出于其自身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用于其与朱以金共同开支,且其对涉案款项交付的事实未予否认,故一审认定周娟向朱以金借款的事实清楚。二审中,周娟仍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成立,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周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作出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1元,由上诉人周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