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黄美玲与唐海滨、陈祖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美玲,唐海滨,陈祖华,戴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黄美玲,个体医师。委托代理人季啸宇,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海滨,在常州市新北区志盛基础设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陈祖华。被告戴志军。原告黄美玲诉被告唐海滨、陈祖华、戴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宇英于2015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美玲的委托代理人季啸宇、被告唐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祖华、戴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美玲诉称:2013年9月17日唐海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她借款90万元,次日她将借款本金交付唐海滨,唐海滨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率为月息两分,并以唐海滨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滨江中路163号的房屋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陈祖华、戴志军对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当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唐海滨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陈祖华、戴志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她对坐落于江阴市滨江中路163号抵押房屋的拍卖所得款项在11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唐海滨、陈祖华、戴志军支付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7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唐海滨、陈祖华、戴志军承担。被告唐海滨辩称:对黄美玲诉状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钱是他向黄美玲借的,但他并不认识黄美玲,这笔借款是通过戴志军、陈祖华和投资公司牵头,才向黄美玲借到的款项,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黄美玲将90万元转账到他的银行卡后,他将7.6万元转给了投资公司的人,这7.6万元中包括了两个月的利息。江阴市滨江中路163号的房子除了抵押给黄美玲外,未办理其他抵押,但需要说明的是这笔借款发生的时候他已经离婚了,离婚协议上约定江阴市滨江中路163号的房子归他、他的前妻陈华、他儿子一人一份。对于这笔借款,他没有能力马上归还,希望与黄美玲及担保人陈祖华、戴志军一起协商下还款的事情。被告陈祖华未作答辩。被告戴志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唐海滨经人介绍,于2013年9月17日向黄美玲借款9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黄美玲90万元,借款时间2013年9月17日,借款期限半年,月息两分,唐海滨以坐落于江阴市滨江中路163号的房子作抵押,产权人唐海滨。如唐海滨不能按时还本付息,黄美玲有权将此房出售,唐海滨无条件配合签字过户。如需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则唐海滨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唐海滨,抵押人唐海滨,担保人戴志军、陈祖华”。2013年9月18日黄美玲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唐海滨交付39万元,同日黄美玲向唐海滨交付银行本票一张,金额为51万元。2013年9月22日唐海滨与黄美玲就坐落于江阴市滨江中路163号的房屋办理了澄房他证江阴字第f2013161**,的房屋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是110万元,房屋他项权利人黄美玲,房屋所有权人唐海滨。黄美玲交付唐海滨90万元后,当即向唐海滨收取了3.6万元作为按月息两分计算的两个月的利息。后因唐海滨、陈祖华、戴志军未履行还款及担保责任,2015年1月21日黄美玲具状诉讼来院,要求唐海滨归还借款,陈祖华、戴志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为本案诉讼,黄美玲聘请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季啸宇代理本案,并支付律师费代理费2.7万元。审理中,黄美玲撤回了对陈华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本票、房屋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黄美玲与唐海滨间的借贷关系,黄美玲与唐海滨间的抵押关系以及黄美玲与陈祖华、戴志军间的担保关系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条上的借款日期是2013年9月17日,但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交付唐海滨,故黄美玲与唐海滨间的借贷合同于2013年9月18日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之时预扣利息的,应根据实际支付的款项来确认借款本金,唐海滨收到黄美玲交付的90万元后,当即交付黄美玲3.6万元,故唐海滨与黄美玲间的借款本金应为86.4万元。关于利息,黄美玲自愿主张从2014年9月19日开始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尊重。本案借款出借之时为2013年9月18日,借期为半年,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含)的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即22.4%为限,黄美玲与唐海滨约定月息两分,该约定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黄美玲与唐海滨间的借款有唐海滨提供的物的担保和保证人陈祖华、戴志军提供的人的担保,故黄美玲的债权在物的担保范围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承担。故黄美玲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部分合法有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陈祖华、戴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形式自身的合法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唐海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黄美玲借款本金86.4万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出借时的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二、黄美玲对坐落于江阴市滨江中路163号房屋在110万元的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陈祖华、戴志军对唐海滨的抵押物不能清偿黄美玲债务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黄美玲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用2.7万元由唐海滨、陈祖华、戴志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黄美玲。五、驳回黄美玲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35元(黄美玲已预交),由唐海滨、戴志军、陈祖华负担(黄美玲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唐海滨、陈祖华、戴志军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黄美玲。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判员 唐宇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顾成竹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