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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行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学敏与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敏,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兰行初字第19号原告刘学敏,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占强,男,汉族。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郯城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玉安,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永亭,男,汉族,山东师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学敏认为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拆除其所有的位于郯城县马头镇南门口老商场门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2014年11月24日向郯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临行初字第46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学敏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强、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永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学敏诉称,原告于1994年购买了位于马头镇南门口老商场门面房3间,建筑面积东西7.2米,南北9.75米,总面积70.20平方米,门面路面东西宽7.5米。当时买房子时,马头镇经贸办公开张贴告示,对马头镇老商场以每间2500元的市价出售,经贸办的领导还把报名的各商户召集开会,并承诺办理房、地产权手续,对此收据上写的很清楚。马头镇政府刚开发出来的仿古门面房,一平米已经卖到七、八千元。马头镇政府仿古指挥部却下发通知,告知各买主自行拆除所购买房屋,镇政府以每间4500元的价格给予补偿。由于原告不同意签字,马头镇镇长张玉安指挥周正薇等政府工作人员,用挖机在原告门前挖了1米多宽、2米多深的沟,强行给原告断水断电,导致原告不能正常营业。后被告又分别于5月21日晚、7月3日凌晨对原告及其他店铺进行强拆,将原告的店铺及一些物品变成一片废墟。原告曾报警求助,但时至今日也没有处理结果。综上,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诉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门面房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将违法强拆的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该拆迁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拆迁纠纷,系基于双方于1994年签订的《契约》的约定,是一种基于合同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合同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二、被告拆迁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1994年被告在幸福河干渠上加盖的35间商业临时房屋,由当时的马头镇经贸办转让给20户居民,其中包括原告等5户。该房屋建在渠道上不符合河道管理的相关规定,部分户还加盖了二层,属于非法建筑,且部分房屋出现裂缝,故郯城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一直不予发放建筑房产等相关证件。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属于被告所有。按照1994年马头镇经贸办与20户居民签订的《契约》约定“如以后因规划需要拆除时应无条件服从。”2013年被告向该涉案房屋使用人20户居民下达了拆迁涉案房屋的《通知》并给予每间5000元的补偿费用。绝大多数签订了《拆迁协议》,仅有原告等人提出非法要求。考虑到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且存在安全隐患,又不符合河道管理的要求,按照《契约》的约定,予以拆除是合法的。三、补偿合理。被告按照《契约》约定予以拆除,给予各户每间5000元补偿是合理的,不存在涉案房屋恢复原状的条件和情形。综上,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为证实其主张,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依据:1、卖方马头镇经贸办公室1994年分别与买方李学文、骆家朋、刘学敏签订的契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基于履行契约、合同产生的纠纷,是一种民事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郯城县马头古镇开发建设总指挥部2013年11月15日下发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按合同《契约》约定,给予房屋使用者各户提前通知,是履行合同行为的方式。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华网2013年3月24日刊登的网络报道的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是为新建商贸古镇而进行的拆迁,并非依据契约。2、临沂市人民政府2014年8月22日作出的临政复字(2014)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的房屋没有依据。3、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9月4日作出的《关于骆长春、骆泽云等6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拟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真实原因是根据马头镇古镇建设规划。4、被告2008年5月24日发布的《关于改造老商场店铺门面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权属的合法性是认可的,而且被告方还就原告房屋作出统一改造的规定。5、另案原告骆泽云的丈夫王洪胜于2008年6月17日依据上述通知缴纳的1200元装修费收据,出具单位是郯城县马头镇城镇建设综合开发办公室,该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对1994年原被告双方的买卖行为以及原告享有房屋合法权属是认可的。6、证人孟现光、李子玉、魏秀申出具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马头镇老商场是1984年之前建成的,三证人当时参与了工程建设。7、马头镇经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08年5月被告确实发布了上述公告,并且向门面所有人收取了改造及装修费用的事实。8、照片9张,5张是老商场的照片、4张是新商场的照片,拟证明被告1994年将弃用的老商场门面卖给原告的事实。9、1994年10月6日,郯城县马头镇经济委员会为原告刘学敏出具的买房缴费单据,拟证明原告从被告处实际购买了房屋,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10、2013年2月2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关于对南门外路西幸福河道上建筑物进行清理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4年5月6日,被告给原告下达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原告方房屋权属的合法性,双方不存在契约之争。11、被告强拆原告房屋时的现场录像及照片20张,拟证明被告违法强拆了原告房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2虽然也是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人并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6日,原告刘学敏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购得位于马头镇南门口外幸福河西河道上老商场门面房两间,但未办理土地、房产手续。原告提交的购房收款单据注明收款单位为“马头经贸办公室”,摘要栏内容为“商场房地产权有偿转让”,该单据加盖有“郯城县马头镇经济委员会”的印鉴。2008年5月24日,被告曾下发《关于改造老商场店铺门面的通知》,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商户缴费对老商场沿街房进行限期改造。2013年2月28日、2014年5月6日被告分别两次通知原告腾空搬迁。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根据马头古镇建设规划,决定对马头镇老商场进行拆除重建并于2013年11月15日下发通知。在未与所有商户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分多次对原告等人的店铺进行强制拆除。2014年6月8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郯城县人民政府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郯城县人民政府公开征收原告房屋的征收公告。2014年7月7日,原告以郯城县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违法为由向临沂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8月22日,临沂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字(2014)2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郯城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2014年9月4日,郯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骆长春、骆泽云等六人申请信息公开的答复》,对原告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认为:“一、申请公开项目不属于县政府信息公开范围,马头镇老商场的拆除重建是根据马头古镇规划建设需要,由马头镇人民政府主导的建设项目,不是郯城县人民政府拆迁项目,所以不存在《郯城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二、马头镇政府已就该项目进行相关信息公开。根据马头镇古镇建设规划,马头镇古镇建设指挥部决定对马头镇老商场进行拆除重建”。本院认为,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作为地方一级政府,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其出于马头古镇规划建设目的,对原告所购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关于拆除原告房屋系基于合同契约而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原告所购房屋现已灭失,恢复原状既无必要亦无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将被拆除房屋恢复原状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刘学敏位于郯城县马头镇大街南门口外老商场门面房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马头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忠凯审 判 员  杨付征人民陪审员  王光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志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