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沈乙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乙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乙。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乙于2014年10月17日凌晨1时许,酒后无证驾驶牌号为苏AFXX**轿车行驶至本市中山北一路出中山北二路北侧约200米处,被执勤的交警查获。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沈乙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0.96mg/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沈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乙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乙能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葛立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