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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昭中行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盐津县庙坝镇流场村田竹小组、木林小组与盐津县人民政府及杨光银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盐津县庙坝镇流场村田竹村民小组,盐津县庙坝镇流场村木林村民小组,盐津县人民政府,杨光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昭中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县庙坝镇流场村田竹村民小组(简称田竹小组)。法定代表人徐国田,村民小组长。上诉人(原审原告)盐津县庙坝镇流场村木林村民小组(简称木林小组)。法定代表人彭付松,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范其元,盐津县盐井镇法律服务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津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晓,县长。原审第三人杨光银。上诉人田竹小组、木林小组与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及原审第三人杨光银林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确认的法律事实是:本案争议林地小地名为“阳荷坪”,面积40亩,位于盐津县庙坝镇流场村,与“中埂子”、“石板沟”、”黄泥巴埂子”、“河脚”等林地共同属于“道角”林地范围。土地承包到户以前,本案第三人杨光银所在的石笋村民小组与火山村民小组、后山村民小组共同属于原石笋村民小组,共同经营包含“道角”、“迟天麻埂子”、“滴水岩”的大片林地,每到摘笋季节,来自田竹、木林等各方的农户均到该林地摘笋子,俗称“打和山”。1983年,在原流场村支书杨应松的主持下,将属于原石笋村民小组的林地分到石笋、火山、后山三个村民小组,分别是“道角”由石笋村民小组经营并管理,“迟天麻埂子”由火山村民小组经营、“滴水岩”由后山村民小组经营,但未办理权属登记。2007年石笋村民小组依照林改要求,召开村民会议,成立林改小组,拟定林改方案并予公布实施,到户划分,确定界限,仍未办理权属登记。2011年3月10日,第三人杨光银以该争议林地为石笋村民集体土地已承包到户为由向被告县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申请表载明的“阳荷坪”四至界限为东至河沟,南至沟,西至大路,北至杨顺乾地界,并附林地权属勘察表。据档案记载,被告县政府于2011年4月20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为30天。2011年6月28日,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杨光银颁发了盐林证字(2011)第101141038林权证,将小地名为“阳荷坪”0530623101141G1DYMSY00022林地确权给第三人。另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所在村民小组于2007年因争夺本案争议笋山发生群殴事件。一审法院针对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第三人杨光银提出石笋村民小组照林改要求,召开村民会议后,通过的林改方案并确定承包到户是合法的。2007年全县统一核换发林权证,二原告就应当知道,二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本案争议的林地是盐津县政府于2011年6月28日确权给第三人杨光银的,且二原告在庭审中提出田竹、木林村民小组是在2013年8月再次上山摘笋时才知晓第三人已经取得林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上述规定,二原告自2013年8月知道第三人取得林权证后在2014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2年,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三人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条第二款: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有法律授权。第三人杨光银向盐津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经过勘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政府、林业局审查同意,盐津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林权调查、审核、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依法为杨光银颁发了林权证,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林改实施方案的会议记录、林权登记申请表、三榜公示表、现场勘查图及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道角”属于石笋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原告在庭审中也认可“道角”林地的范围包含本案争议的“阳荷坪”及“中埂子”、“石板沟”、”黄泥巴埂子”、“河脚”等林地的事实,故被告颁发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二原告认为本案争议林地“阳荷坪”自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是其共同使用的林地和笋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法定主体资格。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光银的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二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的林权证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县政府向第三人杨光银颁发的盐林证字(2011)第101141038林权证中小地名为“阳荷坪”0530623101141G1DYMSY00022号林地。二、驳回原告田竹、木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田竹、木林承担。判决书送达后,田竹、木林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盐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盐林字证字(2011)第101141038林权证中小地名为“阳荷坪”0530623101141G1DYMSY00022,小地名阳荷坪地块40亩。其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从调查、会议讨论、林权公示全部违反了行政法规,会议记录是一人签字后期制作的假记录,并未进行真正的张榜公示,公示名册是伪造的,第三人在提交申请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林地权属证明,不符合林地确权的政策规定;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根据《森林法》等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的颁证程序明显违法,一审认为程序合法,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杨光银的盐林字证字(2011)第101141038林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程序合法,确权内容客观真实,一审适用法律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中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杨光银未作答辩。被上诉人盐津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杨光银的林权档案(来源于县档案局):申请登记表,包含林权申请表、林地权属勘察表,证明杨光银申请的林地经过了申请、勘查等林改工作程序;第二组:石笋村民小组杨光银等21户人的三榜公示表(来源于县林权管理服务中心),证明登记在杨光银名下的林地经过了公示的林改程序;第三组:石笋村民小组的林权文书档案(来源于县档案局),证明石笋村民小组林改时通过成立领导小组、宣传政策、召开座谈会讨论等方式确定村民承包林地权属,符合法律程序,是被告确权的主要依据。第四组:《云南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核(换)法林权证操作办法(试行)》,证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经质证,田竹、木林共同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第三人杨光银的阳荷坪这块林地是天然林,不能证明杨光银取得这块林地的来源;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有公示表是真的,但证明不了已经按照正常程序公示,且按照《林权证的办证程序》的规定,已经完成的公示表应该是村委会在期满后签字盖章确认没有任何村民提出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方案是虚假的,因为签到表从字体上明显的看出是一个人签写的,没有其他人员签到;对第四组证据,表示不发表意见;原告认为在整个证据中,被告方没有提交本案争议的40亩林地不是流场村而是石笋村民小组的依据。经质证,第三人对盐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田竹、木林小组共同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杨光银的林权证,证明县政府已经将有争议这块林地确权给第三人杨光银;2、法律法规《林权证办证程序》及《林权证办理流程》(下载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政府网),证明当事人向县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时必须提交林地权属证明,且被告整个办证程序不合法,公示期满后必须要经过签字盖章认可;以上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盐津县人民政府办证过程不仅实体违法,而且程序违法。经质证,盐津县人民政府对田竹、木林提交的证据1,认为对林权证没有异议,是被告依法确权给第三人的依据;对证据2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网上调取,其来源是否合法真实无法得知,也无法证明是否适用于云南,审查被告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应该是法律法规,该办证程序是何种类型的规定有待商议。经质证,第三人对田竹、木林提交的证据1,认为二原告提交的是自己的林权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二原告提交的颁证程序,如果不是全国性的法律规范,对云南就没有指导意义。第三人杨光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庙坝镇政府出具的四份调查笔录1、原石笋村民小组长杨应松的证言,证实1983年以前“道角”属于火山、后山、石笋组成的大村民小组。1984年,杨应松任流场村支书,为更好落实“两山”,便于管理,在吴开举家与杨通美、杨光忠、杨胜莲、陶明清一起将“道角”这一大片山林分给火山、后山、石笋村民小组经营。田竹、木林并没有参与分得林地,且他们不应该在“道角”有山林。2、原石笋村民小组(原为麻坪村民小组)妇女干部杨胜莲的证言,证实该山林原来是一片集体林,本人与陶明清、杨应松、杨通美、陶付财等干部参与“两山”落实时将“道角”划分到石笋村民小组,另外火山分到“迟天麻埂子”、后山分到“滴水岩”,田竹、木林没有分到山林;自山林固定到户后,田竹、木林也知道笋山分给了上述三个小村民小组,只是笋子当时不值钱,到摘笋季节时四面八方包含田竹、木林的农户都来打笋子。3、原火山村民小组长陶明清的证言,证实在未分地之前,“道角”、“滴水岩”、“迟天麻埂子”属于包含火山、后山、石笋在内的原石笋村民小组,本人与杨应松、杨胜莲、杨通美参加分地,“道角”是分给石笋村民小组的。田竹、木林因没分到笋山的林地与石笋村民小组的村民还发生过争议;4、石笋村民小组村民杨通明的证言,证实石笋、后山、火山属于一个大集体,共同经营一片大林地,因为当时笋子不值钱,四面八方的农户到了摘笋季节都来打笋子。后“两山”落实时,便于管理,杨应松、杨通明、杨胜莲、陶明清参与从大集体中分离出来的石笋、后山、火山分地,“道角”分给石笋、“迟天麻埂子”分给火山、“滴水岩”分给后山,田竹与木林是没有分到地的,并且“道角”的笋山已经分到各家各户,办理了林权证。第二组证据:庙坝镇政府出具的“关于庙坝镇流场村石笋社与田竹、木林二社笋山争议调查情况的回复”,用以证明庙坝镇政府经调查,证实“道角”这片笋山属于石笋村民小组,并对双方进行调处,引导石笋村民小组农户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第三组证据:流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为石笋、火山、后山原属一个生产队,后分成三个村民小组,在分山林时,石笋分得“道角”,后山分得“滴水岩”,火山分得“迟天麻埂子”,当时未分到户,属社有林,故1983年没有填证。以上三组证据均用以证明本案争议的“道角”笋山原始属于石笋村民小组。经质证,田竹、木林共同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3,该三份证据均只能证明“道角”是属于石笋村民小组,但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阳荷坪”属于石笋村民小组;所以与本案无关。经质证,盐津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对田竹、木林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的林权证,不作为证据使用;对二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林权证办证程序》没有注明出处无法查明是否是具有普遍强制力的法律法规,另一份下载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政府网的《林权证办理流程》也无法证明是否适用于云南省的普遍性规范,故对证据2不予采信。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属证人证言范畴,该四份证言对原石笋村民小组所包含的石笋、火山、后山三个村民小组分别分得属集体的社有林“道角”、“迟天麻埂子”、“滴水岩”的情况以及参与分地的村干部、田竹与木林没有分得地的情况都作了肯定、明确的陈述,四位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盐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庙坝镇政府根据调查作出“道角”属石笋村民小组的回复与第三组证据系流场村委会出具的石笋、火山、后山分地情况的证明均与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一致,且系有关机关出具,具备有效证据的要件,予以采信。对盐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的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证实盐津县人民政府接受第三人杨光银的申请后,经过勘查、公示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政府、林业局、县政府五级审查核实后,依法对第三人颁发林权证的程序过程,予以采信。田竹、木林提出村民小组讨论方案是虚假的、林地申请表不能证明第三人林地权属、政府没有进行公示等质证观点,因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证明,不予采纳。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本院认证与一审法院认证一致,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的是:一审判决维持盐津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杨光银颁发的盐林证字(2011)第101141038林权证中小地名为“阳荷坪”0530623101141G1DYMSY00022号林地及判决驳回田竹、木林小组的诉讼请求是否正确。针对本案的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杨光银于2011年3月10日向盐津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林权证,经过勘查及村民小组、村民委员会、乡政府、林业局审查同意,盐津县人民政府进行了林权调查、审核、张榜公示,公示期满后,于2011年6月28日依法为杨光银颁发了林权证,程序合法。盐津县人民政府提交的林改实施方案的会议记录、林权登记申请表、三榜公示表、现场勘查图及杨光银提交的相关证据均能证明“道角”属于石笋村民小组管理、使用,并且田竹、木林小组在庭审中也认可“道角”林地的范围包含本案争议的“阳荷坪”及“中埂子”、“石板沟”、”黄泥巴埂子”、“河脚”等林地的事实。田竹、木林小组认为本案争议林地“阳荷坪”自土地承包责任制以来一直是其共同使用的林地和笋山,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据此判决维持盐津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光银的盐林证字(2011)第101141038林权证中小地名为“阳荷坪”0530623101141G1DYMSY00022号林地及判决驳回田竹、木林小组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田竹、木林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金山审 判 员  吴蔚秋代理审判员  孟世松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钟兴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