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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刘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戊,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05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刘某甲,男,1943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无业。2014年4月30日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5月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10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徐爱民,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阜东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薛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徐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在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胡桥居委会任某甲门前,任某甲因土地纠纷与刘某丙、薛某乙夫妇发生口角并厮打。任某甲给其妻子薛某戊打电话,薛某戊赶至现场后,与在现场的被告人刘某甲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将被害人薛某戊左臂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诉称:由于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行为,造成其轻伤和九级伤残的后果。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赔偿医疗费14083元、误工费1119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交通费17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4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94.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46819.2元,并向本院提供了病历、医药费收据、司法鉴定文书及鉴定费发票等相关证据。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建议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任某甲、薛某戊夫妇与薛某乙(薛某戊之弟)、刘某丙夫妇系前后邻居。2014年4月12日12时许,任某甲在其家后门口拉砖头砌墙时,因宅基地纠纷,薛某乙夫妇与任某甲发生口角并发生厮打。薛某戊接到任某甲的电话后赶至现场,当薛某戊持木棍上前参与厮打时,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丙之兄)用木棍将薛某戊左臂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害人薛某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向阳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伤害薛某戊的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薛某戊因左前臂受伤,于2014年4月12日到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薛某戊左尺骨下段骨折。同年5月15日薛某戊经治疗后出院,并支付医疗费14083.34元。2014年7月21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戊左尺骨下段骨折,损伤构成九级伤残,1人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60天;后期需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8000元。为该鉴定薛某戊支付鉴定费2000元。被害人薛某戊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任某乙通过110报警称,其母亲薛某戊左臂被刘某甲打伤。(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投案。(3)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43年4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及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薛某戊因左尺骨下段骨折,于2014年4月12日至5月5日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14083.34元。(5)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75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2014年7月21日,经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薛某戊左尺骨下段骨折,其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1人护理期限60天,伤后60天需增加营养;后期需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8000元。薛某戊并支付鉴定费2000元。(6)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实被害人薛某戊系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被害人薛某戊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她接到任某甲的电话后回家,看到薛某乙、刘某丙正与任某甲厮打,她持木棍准备打薛某乙时,被告人刘某甲用木棍朝她左臂打了一棍,将她左臂打伤。3、证人证言(1)证人任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他在自家后门用砖头砌墙,薛某乙不让他堆砖头,随后薛某乙、刘某丙、刘某甲与他厮打,刘某甲持木棍朝其妻子薛某戊胳膊打了一棍,后来其儿子任某乙赶至现场并报警。(2)证人任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他接到母亲薛某戊的电话后,和魏某骑电瓶车赶至家中,看见薛某乙、刘某丙、刘某甲等人与其父亲任某甲厮打。他拨打110报警后,薛某丙和他厮打。薛某丁赶到后,将他们双方家人分别拉开。当时薛某戊的左臂肿了,一直骂刘某甲“你凭啥打我”。(3)证人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因任某甲拉砖砌墙,他和任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双方家人发生了厮打。(4)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因任某甲在她家门口拉砖砌墙,她和任某甲发生争吵。随后,她和丈夫薛某乙与任某甲发生厮打,薛某戊赶至后也参与厮打。薛某丁赶至现场后,将他们双方拉开。(5)证人薛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薛某乙、刘某丙夫妇与任某甲、薛某戊夫妇发生厮打,他被任某甲咬伤,任某乙赶至现场将他摔倒在地上,随后薛某丁将双方拉开。(6)证人薛某丁的证言,证实薛某乙是她弟弟,薛某戊是她小妹。2014年4月12日12时许,接到薛某丙的电话后,她赶至薛某乙家门口,看到任某乙将薛某丙按倒在油菜地里,薛某乙与任某甲相互厮打,薛某戊与刘某丙相互撕扯,薛某戊当时左臂肿了并称系刘某甲打的。她将打架的双方拉开,后来任某乙报警。(7)证人魏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任某乙骑电瓶车带他到任某乙家,他看到任某甲与其他人厮打,有一老年男子持木棍打薛某戊,他进行劝阻,任某乙报警。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2014年4月12日12时许,他在刘某丙家吃饭时,任某甲、薛某戊夫妇与刘某丙、薛某乙夫妇厮打,薛某戊持木棍参与厮打时,他用木棍朝薛某戊左臂打了一棍。5、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阜)公(法临)鉴字(2014)1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薛某戊左尺骨粉碎性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经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勘验检查,案发现场位于阜阳市颍东区向阳办事处胡桥居委会刘某乙。7、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4日在阜阳市公安局颍河东路派出所,证人魏某经过对一组十二张不同男性照片进行混杂辨认,指出3号照片上的刘某甲即持木棍殴打薛某戊的老年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该项公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戊合理部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083.34元、误工费101天×62.2元/天=6282.2元、护理费60天×101.57元/天=60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30元/天=102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交通费34天×5元/天=170元、鉴定费2000元、后继治疗费8000元,合计39449.74元。鉴于薛某戊赶到现场参与厮打,对矛盾的扩大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5504.7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62.2元/天误工费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之日止即101天,对其主张的180天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辩护人认为后续治疗费不应赔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对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无明显悔罪表现,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人刘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各项经济损失35504.77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辉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人民陪审员  李 昭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田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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