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京执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顾彬与顾一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彬,顾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239号申请执行人顾彬。被执行人顾一飞。顾彬与顾一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5)京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顾一飞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顾彬的借款40000元。因被执行人顾一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顾彬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过查控,被执行人顾一飞名下无存款车辆可供执行,顾一飞所有的位于镇江市某处的房产因是唯一住房,暂时不宜处置。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至顾一飞所在单位提取了顾一飞的工资(每月保留1200元生活费),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京民初字第22,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恩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