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单玉华与周建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玉华,周建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山民一初字第00216号原告:单玉华,女,195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武,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建平,男,197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委托代理人:孟献忠,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玉华诉被告周建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玉华的委托代理人彭学兵、王新武,被告周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朱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开设的蚌埠市鸿正机械厂位于蚌埠市海峡工贸有限公司内,蚌埠市海峡工贸有限公司系原告爱人开设。鸿正机械厂因未支付房屋租金并拖欠货款,原告爱人将鸿正机械厂的电停了。2014年9月2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接拉高压电线。原告知晓后前去制止,要求被告停止违法行为。被告不听阻拦并辱骂、撕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8天方才出院。事后蚌埠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对被告处以罚款400元的处罚,原、被告对赔偿一事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49.8元、误工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1523.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13963.35元。被告辩称: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受伤的损失,原告的诉状称是被告殴打造成的不是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因为其公司的用电被原告及张路强行停止后,被告为了公司能够正常运行从星光豆制厂接拉电线过程中原告前来阻止,在阻止过程中打了被告一巴掌,后被郭洪亚拉开,原告在拉开之后从墙边拿过一根下水道管子砸向被告,被告本能格挡,原告摔倒在地,由于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主动故意造成的,而是被告在保护自己的过程中致使原告倒地,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对于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即使判决被告承担赔偿损失,一、原告在本案中有重大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过高依法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蚌公蚌山(燕山)行罚字(2014)6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被被告打伤。2、救护车收费凭据。证明原告支付救护车费用100元。3、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凭据。证明原告在123医院门诊治疗所受人身伤害并支出门诊治疗费用867.5元。4、住院病历及住院收费凭据。证明原告在123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人身伤害并支出住院治疗费用3582.30元。5、蚌埠市海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聘用单位的主体情况。6、蚌埠市海峡工贸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12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损失2200元。7、误工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时间。8、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1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自己摔倒,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其受到被告侵害,是原告自述,4张收费单据没有向对应的病历佐证;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其收到被告侵害,放射费270元重复计算,用药清单的护理费与原告起诉中的护理费相冲突,系重复计算;对证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6、7真实性有异议,系自己开办的厂,且原告已经退休,证7按照法律规定必须有单位负责人签字及制作材料的人签字,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8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调取的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燕山派出所郭洪亚、周建平的询问笔录及蚌公蚌山(燕山)行罚决字﹤2014﹥665号对原告单玉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中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周建平及郭洪亚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郭洪亚系被告单位雇员有利害关系。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8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7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二、对本院调取证据的处罚决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被告周建平及蚌埠市鸿正机械厂的雇员郭洪亚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系本案当事人及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人员所作出的笔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明郭洪亚系被告周建平的雇员与周建平有利害关系,故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案查明的事实为:被告周建平租用原告单玉华丈夫所经营的蚌埠市海峡工贸有限公司场地经营、开设蚌埠鸿正机械厂。2014年9月22日下午,原、被告因用电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撕打,后原告摔倒在地,头皮血肿,被送至解放军第123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20急救费等共计4549.80元。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其健康权,遂诉至法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经蚌埠市公安局燕山派出所处理后,给予原告单玉华罚款200元的处罚、给予被告周建平罚款4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平致使原告单玉华遭受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且经蚌埠市公安局行政处罚,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单玉华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并经公安机关依法行政处罚,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受到的伤害及公安机关的处罚比例,原告亦应承担33%的责任。原告住院8天且出院医嘱未记载建休期间,故原告诉请中的相关赔偿均以8天计算。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建平赔偿原告单玉华医疗费4549.8元、误工费584元(8天×73元)、护理费812.56元(101.57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240元(30元/天×8天)、合计6426.36元的67%即4305.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1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一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代 锐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