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杜某甲,男,198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唐县人。被告王某甲,女,198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唐县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5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望都县人,系被告王某甲姑夫。原告杜某甲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7年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孩子出生后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不管孩子,还为家庭琐事吵架,二人感情已破裂,在2012年3月就起诉与被告离婚,2012年6月2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就没有一起生活。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王某丙的证明,证明王某甲从2012年在他厂子上班;2012年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儿子不能随原告生活,因原告有不良习气,孩子是被告的精神支柱,原告说二人感情不和是因被告有病,原告提出离婚完全是为了推卸责任。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唐县安定精神病医院的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2009年7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杜某乙,现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二人结婚时原告给被告彩礼18800元,被告带嫁妆有,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电扇一台、饮水机一台、VCD一台、电动车一辆(己坏)、被褥二套存放在原告家。2010年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花费10836元,看病所花费用是双方所出,被告从2012年开始工作。2012年6月28日本院作出(2012)唐民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二人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因种种原因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分居生活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现在孩子随原告生活,不改变生活环境为宜。被告婚前带去的嫁妆归被告所有。因被告曾患有疾病,和原告生活数年,原告应对其进行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于原告杜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男孩杜某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自理;三、被告的嫁妆“电视机一台、冰箱一台、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煤气灶一套、电扇一台、饮水机一台、VCD一台、电动车一辆(已坏)、被褥二套”归被告所有;四、原告杜某甲给被告王某甲帮助费2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审判员 王永锁审判员 郭立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和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