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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昔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赵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昔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昔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赵某某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昔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昔民初字第76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明录,男,昔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委托代理人赵慧婷,女,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吕瑞兵,男,山西宇清律师事务所工作。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录、赵慧婷,被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梁某某因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我经熟人介绍给被告修建房屋(小二楼),当时口头约定包工包料,每平米按450元计算。同年10月份完工,经双方核实,被告欠我工料款25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辩称:欠原告工料款2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完工,且工程质量不好,不同意支付原告工料款。另外,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即由原告梁某某给被告赵某某修建房屋(小二楼),包工包料,每平米按450元结算。协议达成后,原告于同年7月份开始动工,10月上旬工程结束。经双方决算,原告给被告修建房屋建筑面积约250平米,除已结算部分工料款外,被告实际还欠原告工料款25000元,并于2009年12月10日,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经催要未果,便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付上述欠款及相应利息5000元,共计30000元。诉讼中,被告承认建房及欠款之事实,但认为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不同意支付所欠工料款及相应利息。另外,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就其抗辩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已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房施工口头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依约给被告建成房屋,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工料款义务。现该房屋已交付被告使用,且双方对修建房屋的工料价进行了核对,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工料款欠条一份,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5000元的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5000元一节,因双方在出具欠条时并未明确约定,故此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工程质量不合格及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之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赵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梁某某工料款25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新    华审判员 王宇平人民陪审员邢丽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 � � 王 晓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