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府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非法拘禁一案第0006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府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亮,男。2014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因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韩某飞,男。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军,男。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13日被府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艳、王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害人刘某军到府谷县三道沟乡国能煤矿索要工程欠款,刘某军在国能煤矿刘某某的办公室内与刘某某商量还钱事宜。几分钟后,国能煤矿护矿队员任某(身份不祥)带领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二狗子”(身份不祥)来到116房间,五人将刘某军拽到103房间,任某指挥王某亮和二狗子将刘某军捆绑并限制自由。后任某又指使王某亮等人将刘某军带去了煤矿风机房旁的平房内,将刘某军捆绑,并将捆绑刘某军的绳头固定在房内的暖气片上,王某亮、二狗子、赵某军、韩某飞轮流照看刘某军不让其离开,中途刘某军用王某亮的手机给家人打电话告知了情况,民警接到刘某军家属报案后于当天下午4点多将刘某军解救。被害人刘某军被三被告人捆绑限制人身自由长达6小时左右。公诉机关同时向法庭提交了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云飞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情节,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亮拘役四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建议判处韩某飞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建议判处赵某军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被告人王某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韩某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被告人赵某军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且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另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某军出具书面谅解书,说明其已与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达成协议,被告人对其非法拘禁行为并没有造成伤害后果,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军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王云飞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府谷县国能矿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府谷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及被告人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的供述与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亮、韩某飞、赵某军以暴力方式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拘禁他人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赵某军、韩某飞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是初犯、偶犯,归案后均自愿认罪,且被害人也表示谅解三被告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故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王某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告人赵某军、韩某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赵某军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韩某飞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娜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