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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刑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姚康职务侵占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康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二终字第30号原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康,男,1972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系南京中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5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白下看守所。辩护人孔德根,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康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秦刑二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康及其辩护人孔德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姚康在南京中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道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负责中道公司承接的南京市鼓楼医院仙林分院B区屋面工程及北京市永定镇冯村村民文化活动中心外墙装饰工程的职务之便,多次以现金或者转账支票等方式,私自截留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二建”)支付给中道公司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106万元,并占为己有。2013年5月1日,被告人姚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动车登记证书、中道公司工资表、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员工考勤表、公章使用登记表、报销单、暂支单、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应付账款明细账、收据、借款单、转账支票存根、北京永定镇冯村幕墙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书、应付账款明细账、借款单、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收款记录、启益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账户明细、存款人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不受理委托鉴定告知书证明;2、证人李某甲、刘某、侯某甲、徐某、马某甲、李某乙、曹某、郁某、沈某、杨某、唐某、侯某乙、钱某甲、钱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龚某、周某、严某、马某乙、吕某、陈某丁、冯某的证言;3、被告人姚康的供述和辩解;4、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姚康有期徒刑六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责令被告人姚康退赔被害单位南京中道建筑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06万元。上诉人姚康的上诉理由是:其不构成犯罪,其与中道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某甲系合作关系,不是中道公司员工,涉案两个工程是属于其个人的,只是通过中道公司走账。姚康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姚康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中道公司财物的故意,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姚康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康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康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姚康不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中道公司工资表、员工会议签到表、报销单、证人李某甲、徐某、侯某甲等人的证言证实,姚康系中道公司员工,其辩解与李某甲是合作关系无证据予以证实;(2)在涉案两个工程中,姚康代表中道公司洽谈业务、签订合同、收取工程款,具有职务上的便利条件;(3)涉案两个工程中,南通二建是发包方,中道公司是承包方或实际施工方,涉案款项106万元是南通二建支付给中道公司的工程款;(4)姚康是以中道公司名义收取工程款,其主观上对款项性质是明知的。故姚康作为中道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韩 亮代理审判员  刘明世代理审判员  刘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