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4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麦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牌坊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粉粒物3包给王某(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处缴获上述白色粉粒物(经鉴定共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陈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通过电话联系后,驾驶摩托车去到本区石碁镇石碁牌坊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白色粉粒物3包给王某(另处理),交易后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王某处缴获上述白色粉粒物(经鉴定共净重0.1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陈某处缴获上述毒资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摩托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聂某、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材料,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涉案财物移交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检验报告单,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情况说明,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16克,予以没收销毁(该毒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物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玉梅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张智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