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1989年12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8日被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2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剑、吴优,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卫兵任审判长,审判员田阳和人民陪审员俞建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向君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曾卓娟,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余剑、吴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湘C6QX**轻型厢式货车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长潭西高速收费站驶出后,沿步步高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潭邵嘉园约200米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并搭乘被害人张某乙、崔某甲牌号为湘A9NX**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崔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崔某甲无责任。经湘潭市法检医院证实崔某甲当场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与死者崔某甲的家属张某丙、崔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50000元,已实际履行到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甲驾驶湘C6QX**轻型厢式货车经湘潭市九华经开区长潭西高速收费站驶出后,沿步步高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潭邵嘉园约200米地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行驶的被害人张某甲驾驶的并搭乘被害人张某乙、崔某甲牌号为湘A9NX**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甲、张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崔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崔某甲无责任。经湘潭市法检医院证实崔某甲当场死亡;经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事发后,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与死者崔某甲的家属张某丙、崔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350000元,已实际履行到位。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与被告人朱某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朱某甲一次性赔偿张某甲70000元,双方再无其他争执。天安保险公司赔偿款17万元归张某甲所有。张某甲对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实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在2014年6月7日晚10点45分左右,驾车从长潭西高速收费站出来往湘潭市方向行驶,在步步高大道与潭邵高速交叉处与同向行驶的一台摩托发生碰撞。2、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朱某甲驾驶的轻型货车与一辆摩托车相撞。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与崔某甲一起乘坐张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在步步高大道被后面驶来的一辆轻型货车撞倒。4、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了事故的发生。5、湘潭市公安局九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朱某甲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乙、崔某甲无责任。6、鉴定文书、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户口注销证明、天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崔某甲符合交通事故导致右上肢挫碎伤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于2014年6月12日被注销户口,6月15日入土安葬。7、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鉴定委托书。证实湘C6QX**轻型普通货车与湘A9N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体痕迹,系湘C6QX**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右侧与湘A9NX**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尾碰撞刮擦形成。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制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基本情况。9、机动车湘A9N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4年6月9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号为43012419710305887X的居民身份证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湘A9NX**豪爵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张某甲。10、死亡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担保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的妻子伍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的妻子张某丙、儿子崔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付被害人家属350000元,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1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系自首。12、常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朱某甲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张某甲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张某甲对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受伤,并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与被害人崔某甲家属及被害人张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以及被告人朱某甲的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姜卫兵审 判 员 田 阳人民陪审员 俞建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向君毅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