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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陈志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涵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华,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8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7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涵检公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志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志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某民宅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2万元(人民币,下同),尔后逃离现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志华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到过案发现场。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陈志华窜到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洪南村某民宅内,趁无人之机,窃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2万元,尔后逃离现场。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陈志华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的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4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志华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埭里村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抓获。2.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陈志华在本案案发前曾犯罪的情况。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陈志华的身份信息,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手机基站轨迹,证明:2014年8月12日10时34分,被告人陈志华所使用的139********手机号码在梧塘镇枫林村基站出现通话记录。5.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林某某的女婿。2014年8月12日11时许,他岳母打电话说家中被盗,丢了约2万元现金。他岳父家是两层的瓦房,一楼为厨房和餐厅,二楼两室一厅用作卧室。案发当日9时许,他岳母外出,将一楼楼梯口通往二楼楼梯的一个木门锁上,钥匙就放在旁边显眼的位置,通往外面的大门没有上锁。11时许,他岳母回到家中,发现一楼楼梯口的门被人打开,但通往二楼的木门没有被撬过的痕迹,二楼卧室内的东西被翻得很乱,床铺凉席下约2万元现金被盗。他前两年,他在莆田一家药店买了一盒“金日牌美国洋参胶囊”给他岳父补身体,他岳父一直把它存放在一个箱子里。6.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8月12日,他与女婿去医院看病,后他妻子打电话说家里被盗了。回家后,他发现藏在卧室棉被下的2万元现金被盗,他女婿林某甲就报案了。他年纪大了身体不好,就把事情交给林某甲处理。他家里有一盒“金日牌美国洋参胶囊”,一直放在房间后的一个箱子里,是他女婿林某甲在莆田一个药店买给他服用的。他不认识陈志华。7.被告人陈志华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他从未到过涵江区萩芦镇,也从来没去过涵江区萩芦镇林某某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他没有经营过类似销售商品的行业。大概半年前的一天,他到过梧塘,时间离现在很远了。2014年8月12日,他在家钓鱼,一整天都没有走出他们村,那天村里做戏,所以他记得比较清楚。他被抓获之前一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9********。8.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被盗现场标有“金日牌美国洋参胶囊”字样的纸盒表面提取到的一枚指纹与陈志华的右手环指捺印指纹系同一人所留。9.辨认笔录,证明:经辨认,林某甲表示没有见到陈志华到过林某某家中;林某某亦表示没有见到陈志华到过其家中。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民警对案发地点涵江区萩芦镇某民宅进行勘验的情况及现场情况。中心现场为上述民宅二楼的南侧卧房,南侧卧房的东北墙角有一张南北向放置的竹编床,竹编床上的草席、被单及衣物被翻动过;位于卧房南墙处,从东至西依次为两个纸箱及一竹躺椅,两个纸箱内的衣裤等物品被翻落在地,在其中一个被翻落至地的标有“金日牌美国洋参胶囊”字样的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陈志华在庭审中提出案发当日其在家中钓鱼,没有到过案发现场、未实施上述盗窃的辩解,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手印鉴定书证实,2014年8月12日,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即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林某某家二楼南侧卧房进行勘验检查时,从其中一个被翻落至地的标有“金日牌美国洋参胶囊”字样的纸盒上,提取指纹一枚,后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物证鉴定室检验,该指纹与陈志华右手环指捺印指纹系同一人所留。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陈志华到过案发现场,并翻动过案发现场的物品。且有手机基站轨迹表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陈志华在案发时间段到过案发现场附近,并非在家钓鱼。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及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证明案发当日被害人林某某家中被盗现金人民币2万元。综合全案证据,依法可以认定被告人陈志华实施指控的上述盗窃行为,故被告人陈志华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志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志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志华关于其没有实施指控的盗窃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追缴现金人民币二万元,归还被害人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惠玲人民陪审员  郑海鹰人民陪审员  刘美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晓钦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