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阜刑二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胡某犯滥用职权罪郭俊峰、曹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郭某,曹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阜刑二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原任阜宁县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中小企业科科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7月3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顾正刚,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旭,江苏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某,原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X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本案,于2014年6月26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应青,江苏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甲,原任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31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4)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某、曹某甲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朱乃标、检察员陈正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顾正刚、陈旭、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周应青、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被告人胡某滥用职权的事实2010年9月底至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胡某在任阜宁县某委员会(以下简称阜宁县某委)中小企业科科长期间,不正确履行职责,明知被告人郭某实际控制的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纺机)、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环保)不符合专项资金补贴申报条件,仍让被告人郭某完善申报材料后,将两公司推荐给省经信委申请专项资金补贴,致使省经信委向两公司计发放国家专项资金补贴计人民币28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9月底,被告人胡某明知XX纺机已于2008年下半年停产,该企业没有纳入经信委统计系统,没有实施项目的条件和能力,仍然推荐XX纺机申报省级现代服务业(软件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补贴,并让被告人郭某完善申报材料后,将XX纺机推荐给省经信委申请专项资金补贴,致使省经信委向XX纺机发放国家专项资金补贴人民币200万元。2.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胡某明知XX环保在成立时间、税收等方面不符合申报要求,仍推荐XX环保申报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补贴,并让被告人郭某完善申报材料后,将XX环保推荐给省某委申请专项资金补贴,致使省经信委向XX环保发放国家专项资金补贴人民币8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关于被告人郭某、曹某甲诈骗的事实2010年9月底至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郭某为骗取国家专项资金,伙同被告人曹某甲,伪造申报材料,两次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计人民币280万元,被阜宁县某委提取人民币90万元,被告人郭某、曹某甲实际骗得资金人民币190万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0年9月底,被告人郭某为骗取江苏省省级现代服务业(软件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指使被告人曹某甲伪造2007-2009会计事务所专项资金审计报告,于2010年12月30日骗取国家发展专项引导资金补贴人民币200万元,被阜宁县某委提取人民币60万元,被告人郭某、曹某甲实际骗得资金人民币140万元;2.2012年8月下旬,被告人郭某为骗取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指使被告人曹某甲伪造会计师审计报告、购货合同、信息化产品购物发票,并让他人伪造了阜宁县国税局第二分局、阜宁县地税局第三分局的印章,制作了2份XX环保2011年度纳税的虚假证明,于2012年12月份骗取国家专项资金补贴人民币80万元,被阜宁县某委从中提成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郭某、曹某甲实际骗得资金人民币5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曹某甲自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郭某、曹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证人徐某、曹某乙、郭某、殷某、杨某、刘某的证言、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调取的关于提名任免的通知、省级现代服务业(软件产业)发展专项引导资金、国家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项目申领资料及财政拔款凭证、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文书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曹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国家专项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法定刑均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曹某甲共同诈骗,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郭某、曹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资金投入生产、未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拔付的人民币280万元专项资金到位后,除被阜宁县某委提成人民币90万元外,余款人民币190万元被被告人郭某归还了部分债务和工人工资,未有实际投入现代服务业(软件产业)发展、国家中小企业发展,造成国家专项资金的重大损失。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郭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某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其个人不构成诈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诈骗的刑事责任,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第三十条的解释》)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的,对组织、策划、实施该危害社会行为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照2001年12月1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司法解释……自发布或者规定之日起施行,效力适用于法律的施行期间。”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解释》适用于该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本案中,虽然诈骗作案的主体系单位,依法不构成单位犯罪,但被告人郭某、曹某甲组织、实施了诈骗行为,且该案在《第三十条的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依法应当依照《第三十条的解释》及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郭某、曹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曹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郭某、曹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胡某、郭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决定对被告人胡某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曹某甲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6日起至2022年6月25日止。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曹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预缴。)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曹某甲共同诈骗犯罪所得人民币一百九十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季益岭审 判 员 范红兵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