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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与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华山路北段一拖东三线。法定代表人杨建设,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涧西天津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城君山路高杆灯北。法定代表人杜彦鹏。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拖升冶金公司)诉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燕炉料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在栾川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法定代表人杜彦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8日和2014年11月4日在拖升冶金公司仓库拉走价值277647元的货物,有购销合同和双燕代理人亲笔签名的欠条为证。还款日期到达后,多次讨要无果。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拖欠货款277647元,货款利息8377.1元,共计286024.1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这件事情我不太清楚。2、正常买卖的货款不应当有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拖升冶金公司(供方)与被告双燕炉料公司(需方)于2014年9月18日签订编号为2014918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需方向供方购买规格型号为99.5的电解铜共计2吨,每吨价格54000元,总金额108000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仟元整),(交)提货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交)提货地点、方式为在供方仓库由需方自提。结算方式及期限:贰零壹肆年壹拾月壹拾捌日转账付清。若不付清货款,每超出壹天按银行贷款利息加倍结算。违约责任为结算利息,只开收据。原告拖升冶金公司、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分别在合同供方、需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当庭提交2014年9月18日《欠款协议》一份,其上载明:“今欠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电解铜54000元/T×2吨=108000元,共计壹拾万零捌仟元整。在2014年9月28日还款,每超过还款日期壹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贰倍收取滞纳金,利息只开收据,不开发票。”被告双燕炉料公司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另,原告在《询问笔录》中认可该份协议中“在2014年9月28日还款,每超过还款日期壹天按银行贷款利率的贰倍收取滞纳金,利息只开收据,不开发票”之内容系由其书写并提供于被告签章。原告当庭提交《关于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的核算》一份,并主张依照该份材料所载内容计算欠款利息。该份材料载明:“2014年9月18日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欠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货款108000元,承诺在2014年9月28日还款,利息按当前银行贷款利率8.5%核算。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92天,92天应支付2346元,利息的2倍为469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49183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出具于2014年9月18日的《欠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本院据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其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被告从原告处提走2吨电解铜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拖欠2吨电解铜的货款108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应付利息的数额,参照2014年9月18日《欠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当庭提交的《关于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欠款利息的核算》中关于欠款利息的计算主张,本院据以确定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依据为:以欠付货款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因原告当庭所提交出具于2014年11月4日的两份《实物出库凭单》(复印件)与《欠款协议》均未显示有被告有效信息,且被告对于上述单据及协议中“杜留聚”的民事行为亦不予认可,在原告未有证据证明杜留聚于2014年11月4日具有代理被告进行相关民事行为权限的前提下,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硅铁、锰铁、锡锭及其余电解铜货款共计169647元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正常买卖的货款不应当有利息”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108000元。二、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货款10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2倍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0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三、驳回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洛阳拖升冶金炉料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栾川县双燕炉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师丽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