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吴某与黎某抚养纠纷14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黎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少民初字第14号原告:吴某甲,1969年11月23日,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刘梅连,是广东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某,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现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李成富,是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甲诉被告黎某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雪霞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梅连、被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成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黎某离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吴某乙,从儿子吴某乙出生后至2013年5月期间,儿子吴某乙所有的生活费用全由原告支出,由原告全职携带抚养。2013年5月之后儿子吴某乙时而由被告照顾,孩子的生活费亦基本上由原告支付,近几个月以来全然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作为母亲,支付生活费是其应尽的法定义务,儿子吴某乙年近四岁,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并支付儿子二年的生活费,即24106元。儿子吴某乙大部分时间都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儿子的抚养权应归原告,并要求被告支付儿子吴某乙每月生活费1000元。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儿子吴某乙抚养权归原告,并由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为止;2.被告一次性支付非婚生儿子吴某乙的生活费24106元(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希望生育一个儿子,原告承诺在生育儿子后某,因为当时双方感情非常好,被告也同意了原告的要求所以才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是离婚不离家,仍一直共同生活,共同抚养三个子女,所有费用都已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承担。2.在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一直有承担三个子女的生活费、学习费等费用,证据是被告提供的银行记录。3.要求吴某乙的抚养权归被告,由原告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吴某甲与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儿吴某丙。2004年6月18日,双方在广州市番禺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吴某丙归黎某抚养,吴某甲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分别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女儿吴某丁、于××××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儿子吴某乙。吴某丁出生后,吴某甲与黎某曾协议吴某丁随吴某甲、包某某入户。××××年××月××日,吴某甲与包某某登记结婚,2014年3月26日,两人经广州市番禺区市桥人民调解室调解离婚,并经本院司法确认。2014年2月10日,吴某甲和黎某经广州市番禺区司法局市桥人民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1.黎某与吴某甲的非婚生女儿吴某丁由吴某甲携带抚养,吴某丁的抚养费用由吴某甲承担。2.黎某依法享有探视女儿吴某丁的权利,具体探视时间或方式由双方自行协商,协商不成时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该调解协议经本院确认有效。黎某主张办理离婚手续后与吴某甲仍共同生活,共同抚养子女,共同负担家庭开支,并提供其缴纳吴某甲保险费的发票,扣保险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费通知单,水费收费查询单,缴纳电费、水费、电话费、学杂费、医疗费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教费伙食费收据,脐带血保管收费单等证据。上述证据显示黎某从其个人银行账户缴纳了被保险人为吴某甲截至2012年的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保险费;缴纳了吴某甲住所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丹山新村大街30号房屋截至2013年2月的水费、电费,截至2014年9月的电话费;交纳了吴某丙截至2009年2月的学杂费、吴某丁截至2013年1月的学杂费及吴某乙的医疗费。另黎某还支付了吴某乙保存脐带血的费用及2014年上学期的保教费伙食费。吴某甲对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黎某离婚后一段时间仍在其母亲开设的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任职,支付行为属于履行其交办的职务行为。并认为离婚后,双方是男女朋友关系,其将房子钥匙给黎某是为了方便黎某照顾子女,2013年4月前黎某一个星期会在家煮约五餐饭,2013年4月9日开始,黎某偶尔才回来一次,每个星期煮一至两餐饭,从2014年10月开始黎某就没有回来了。黎某则称其与吴某甲及子女一直共同生活,期间因吴某甲怀疑其有男朋友双方产生矛盾,其偶尔会回娘家小住几天,直至2014年11月25日离开吴某甲家后就再也没有回去了。吴某乙原在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幼儿园就读,期间黎某和吴某甲均有接送,吴某乙于2014年下学期转至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就读幼儿园。吴某丙患有部分生长激素缺乏症和链球菌感染综合症,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月24日共产生医疗费105267.65元,其中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24日产生的医疗费为18760.5元。吴某丙在日记中记载:“2014年8月1日,昨天我和爸爸、妈妈、楚楚、扬扬和爸爸的朋友一起去中国第一滩,还有放鸡岛。那几天我一直很开心。”“2014年9月1日,扬扬仍然在南村幼儿园。妈妈每天接送扬扬,早出晚归。”2015年2月27日起,吴某丙跟黎某居住生活至今。另查明,广州市××印刷有限公司是吴某甲母亲开设的企业,黎某原在该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其缴纳截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黎某称其现在从事财务工作,每月收入3000元。吴某甲称其在广州市同文印刷有限公司工作,任负责人,每月收入2000元。以上事实,有吴某甲提交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出生医学证明、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协议、结婚证、(2014)穗番法立调确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黎某提供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费发票、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广州供电局有限公司电费通知单、广州农商银行捷进支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单、用户95190交费记录(丹山新村大街30号用水)、农商银行市桥光明支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账单、广州市番禺水务股份有限公司收费查询单、社会保险交费历史明细表、广州市同文印刷有限公司商事登记信息、户口本、吴某乙2014年上学期费用收据、广州市天河诺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储存协议》之补充协议、广州市天河诺亚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脐带血保管费用收费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吴某丙日记及吴某甲、黎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抚养权问题。吴某乙是吴某甲、黎某的非婚生儿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的规定,吴某甲与黎某作为吴某乙的父母,对吴某乙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吴某乙出生后,吴某甲与黎某对吴某乙均进行了抚养,现吴某甲与黎某已分开生活,因吴某乙一直居住在吴某甲的住所,且已转到吴某甲住所所在地的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就读幼儿园,若改变其生活学习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应继续随吴某甲居住生活为宜。对于吴某甲要求非婚生儿子吴某乙抚养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抚养费的负担问题。吴某乙由吴某甲携带抚养,黎某作为非直接抚养方,应向吴某甲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吴某甲与黎某虽在2004年6月18日协议离婚,但综合两人离婚后仍生育两个子女,黎某仍持有吴某甲住所钥匙,经常在吴某甲住所照顾三个子女,缴纳吴某甲的保险费、水电费、电话费,子女的学杂费、医疗费等,两人共同携带子女外出游玩及为办理吴某丁入户手续,吴某甲与他人结婚也与黎某协商等情况来看,本院合理采信黎某的陈述,认定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至2014年10月期间仍共同生活、共同照顾包括吴某乙在内的三个子女、共同负担家庭支出包括子女抚养费,对吴某甲请求黎某支付在此期间内的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黎某缴纳相关费用使用的是其个人账户,本院对吴某甲认为黎某的缴费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黎某应从与吴某甲分开生活后即2014年11月开始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结合吴某甲、黎某所称的收入情况、本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吴某乙合理的生活成本及双方还需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的规定,判令黎某应自2014年11月起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吴某乙的抚养费,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其中2014年11月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抚养费,黎某应一次性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某甲与被告黎某的非婚生儿子吴某乙由原告吴某甲携带抚养,至吴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黎某应从2014年11月起每月向原告吴某甲支付儿子吴某乙的抚养费800元,至吴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的抚养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其余每月的抚养费应在当月的28日前支付)。三、驳回原告吴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1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151元,由被告黎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雪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黎晓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