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诉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宋夫珍与张团结、王光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宋夫珍,张团结,王光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铜民诉保字第00034号申请人宋夫珍。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张团结。被申请人王光耀。申请人宋夫珍因与被申请人张团结、王光耀交通事故纠纷,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情况紧急,申请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查封(扣押)二被申请人所有的苏C×××××号、苏C×××××号、苏C×××××号车辆(申请保全价值30万元),担保人拾景铮自愿以其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扣押)被申请人张团结驾驶的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光耀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现停放于徐州市允达停车场);二、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张团结名下的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三、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王光耀名下的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四、查封担保人拾景铮所有的苏C×××××号小型轿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胡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