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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桐商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胡绍华与方俊、姜晓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绍华,方俊,姜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桐商初字第1866号原告:胡绍华。委托代理人:邵滢。被告:方俊。被告:姜晓华。原告胡绍华诉被告方俊、姜晓华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绍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俊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姜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原告胡绍华起诉称: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元投资二被告位于富春路88号的宾馆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享受固定红利计每年人民币75000元,红利半年一结,计人民币37500元。投资本金三年内不得撤出,三年满后,原告有权保留或者解除协议收回本金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现存人民币200000元至被告方俊的帐户。被告方俊在确认收到宾馆投资款后也出具了收条给原告。然而在约定的三年投资期内,二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第一年的红利,对于尚余的红利,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都未支付。鉴于此,当约定的三年期限届满前,原告即提前向二被告提出了收回本金及支付尚余红利,之后又多次向二被告提出,但二被告皆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仍未支付。为此,原告特诉之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投资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的投资红利187500元,合计38750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红利,按每年75000元的标准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绍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投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出资200000元投资宾馆,每年的分红是75000元。证据二、邮政储蓄的存款凭单和收条各一份。证明协议当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方俊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姜晓华书面答辩称:2011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事实,该借款的利息已经按协议约定支付到2013年7月31日,即已支付了二年的利息150000元(有通话录音)。至于200000元本金被告方俊有否归还我不清楚,因我与方俊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分居。根据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原告不参与经营,每年享有75000元的固定分红,这样的约定违背了共同投资经营、共负盈亏的法律规定,因此,该约定无效。对每年享有75000元固定分红的约定,其标准超过了银行四倍的利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被告姜晓华在庭前向本院提供录音光盘一张,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150000元,该事实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根据被告姜晓华的答辩意见,经本院释明,原告胡绍华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50000元,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每年75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时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原告不参与经营,享受固定红利。而投资是经济主体为了在未来可预见的时期内获得收益或是资金增值,该收益或资金增值是不能确定的标的。事实上,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已按每年75000元享有了被告支付的二年固定红利计15000元,这与投资经营的客观事实不符,因此,该协议所确定的内容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故本院认定,该投资协议实为原、被告间一份借款期限为三年的借款合同,对该借款200000元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投资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资人民币200000元投资二被告位于富春路88号的宾馆经营。原告不参与经营,享受固定红利计每年人民币75000元,半年一结,计人民币37500元。投资本金三年内不得撤出,三年满后,原告有权保留或者解除协议收回本金。协议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存现金200000元至被告方俊帐户,被告方俊收款后出具了收条一份给原告。嗣后,被告陆续支付了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0日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投资协议所载明的内容以及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可以确认,原、被告间所形成的系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法律关系,即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被告三年,被告以每年75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现三年期限届满,被告既未归还本金,又未足额支付利息,故原告持投资协议向被告主张归还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约定以每年75000元支付固定红利,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形成的系借贷关系,双方约定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现原告以约定的每年75000元作为计息标准,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计息标准,该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本院予以调整,即原告的利息请求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6.65%)自2011年8月1日(因案涉合同自该时起执行)起计算,算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159600元(6.65%×4倍×200000元×3年),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0元,尚欠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俊、姜晓华应归还原告胡绍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年利率6.65%)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绍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13元,由原告胡绍华负担2669元,由被告方俊、姜晓华负担4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施彩红人民陪审员  柴柳发人民陪审员  马晓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邵丽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