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高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江苏亚宝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宝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商初字第19号原告江苏亚宝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原告江苏亚宝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亚宝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宝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聚酰亚胺薄膜。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累计欠款216999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从2014年8月起每月还款,8月份还100000元,9月份以后每月还款50000元,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6999元。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多年业务往来单位,被告向原告购买聚酰亚胺薄膜。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供货合同,合同言明截止合同签订之日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账面欠款216999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姜寿群在合同中备注从2013年11月份起每月还50000元。2014年7月7日,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言明欠原告货款从2014年8月起每月还款,8月份还100000元,9月份以后每月还款50000元,还清为止。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月,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供货合同、还款计划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16999元,有供货合同、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亚宝绝缘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69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80元,由被告江苏佳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56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帐号:20×××88)。审判员 王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沁泽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