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宜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喻兵与陈明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兵,陈明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喻兵,男。委托代理人:罗志国,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宜宾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星,男。委托代理人:钟丛蓉,女。上诉人喻兵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经被告喻兵电话通知,原告陈明星多次为被告运输塔机到工地或仓库。201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明星汽车运费共283100元,大写贰拾捌万叁仟壹佰元整。结算上2012年11月8日以前所有账目已清,2014年付完。”此后,被告喻兵陆续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后三次在《欠条》上备注,分别为:“2013.12.20已支付25000元;2013.12.20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有收条;2014年1月29日支付陈明星汽车运费55000元”。原告陈述该《欠条》是对2012年11月8日以前所欠运费的结算,认可被告已支付该三笔备注载明的金额共计为11万元。被告提供有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向其出具的《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喻兵汽车运费30000.00元(叁万元整)”。对该3万元原告称已包括在11万元范围内即指备注中“2013.12.20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有收条”这笔,被告称未包括在11万元范围内,其已支付的运费为14万元。原告陈述其仅向被告出具一张《收条》即该3万元收条,被告辩称原告出具有其他收条,但未向法院提供。2014年5月1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明星汽车运费107600,大写壹拾万零柒仟陆佰元整。欠款人:宜宾利和公司塔机转运费喻兵”。被告辩称其作为宜宾利和公司的经办人出具该欠条,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该《欠条》是对2012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所欠部分运费的结算。此后,被告在该《欠条》上备注“于2014年6月5日支付陈明星运费10000元壹万元”,原告认可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万元。另,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清单上列明有2012年12月11日运费3200元、2012年12月12日运费3200元、2013年1月10日运费800元、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2日运费4800元,共计12000元。被告未在对账清单上签字,对该四笔费用不予认可。原告陈明星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喻兵向原告陈明星偿还拖欠的汽车运费款282700元及利息30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双方均认可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塔机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运费。被告于2013年2月8日、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载明其差欠原告汽车运费共计390700元,被告辩称2014年5月10日《欠条》系代表宜宾利和公司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委托关系且宜宾利和公司亦未在《欠条》上加盖公章予以认可,故对该辩称法院不予采信,应由被告支付两张《欠条》载明的运费金额390700元。2014年5月10日《欠条》载明金额为1076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1万元,故被告尚欠金额为97600元。2013年2月8日《欠条》载明金额为2831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1万元即《欠条》上三笔备注载明的金额,被告辩称共支付14万元,即除该11万元外还支付有2013年7月15日《收条》金额3万元,原告则陈述收条载明的3万元已包含在11万元范围内即指备注中“2013.12.20以前支付30000元(叁万元)有收条”这笔。综合本案证据,该《欠条》涉及3万元的“备注”中已明确载明“有收条”,且收条出具时间也与该条备注中“2013.12.20以前”的时间段相符,加之被告未提供其他《收条》证明该2013年7月15日《收条》与备注中载明的已支付3万元款项非同一笔,故被告该辩称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尚欠173100元未支付(283100元-110000元)。原告诉请的其余四笔运费共计12000元,仅有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账清单,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该项诉请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270700元(173100元+97600元),其中2013年2月8日《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2014年已届满,2014年5月10日《欠条》虽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上述差欠运费,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汽车运费282700元,法院依法支持为2707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所欠运费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虽相关《欠条》中未就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但被告应就其未支付运费承担相应责任,法院酌情认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计算起始日,2013年2月8日《欠条》所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4年,故被告尚欠的该部分欠款金额即173100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计息;2014年5月10日《欠条》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尚欠的该部分欠款金额即97600元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计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喻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明星支付拖欠的汽车运费270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173100元从2015年1月1日计息,97600元从2014年9月12日计息)。案件受理费5820元,减半收取2910元,诉讼保全费2030元,共计4940元,由原告陈明星负担490元,被告喻兵负担4450元。宣判后,喻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3年2月8日,上诉人出具运输费欠条一张,金额为283100元,上诉人对此无异议,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但是上诉人已支付了被上诉人14万元运输费,应予扣除后支付给上诉人合计143100元。上诉人支付的14万元运输费,由被上诉人提供“欠条”中“备注”(金额11万元)和上诉人提供的“收条”(2013年7月15日出具,金额3万元)一张为证。被上诉人主观臆断“欠条”“备注”中11万元运输费包含2013年7月15日“收条”中运输3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2014年5月10日,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一张,金额107600元,欠款人是宜宾利和公司,该欠条所表明的法律关系是被上诉人和宜宾利和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不应由喻兵承担支付责任。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仅支付被上诉人运输款1431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陈明星辩称:1、上诉人喻兵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支付过两次3万元的款项。2、2014年5月10日的“欠条”上欠款人为喻兵,不是宜宾利和公司,该“欠条”上未加盖宜宾利和公司的公章,且宜宾利和公司也未在事后追认,上诉人喻兵认为自己是宜宾利和公司的经办人,该笔款项是公司债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案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喻兵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已经支付了14万元,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喻兵上诉称2014年5月10日的欠条,系宜宾利和公司欠款,但其既无宜宾利和公司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欠款经过宜宾利和公司追认,且上诉人喻兵与被上诉人陈明星均认可2014年5月10日的欠条已经由上诉人喻兵支付了1万元,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上诉人喻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军代理审判员 李 荷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付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