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正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户籍地正阳县,现住正阳县,因吸毒于2015年1月15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8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29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78号起诉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洁、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0日夜22时许、2015年1月11日夜20时许,两次提供冰毒,容留周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王某甲、冯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手机通话清单,正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两次在其家中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供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祁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