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钟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108号原告钟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敬娟,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敬娟、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2012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前原、被告关系较好,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合,无共同语言,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尚好,且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虽然偶尔有过争执,但不能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因而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将被告给其的彩礼钱18000元及离家出走时取走的现金2500元、戒指、项链返还被告,否则被告仍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被告提供的信息记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案,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生活稳定,生活中时有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没有受到太大影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分居时间较短。今后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端正生活态度,互谅互让,及时沟通,珍惜夫妻感情,其婚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而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60元,共计110元,原告钟某与被告吴某各负担5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审 判 员 张培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兰长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