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民二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丁成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常敬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丁成芝,常敬友,常金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二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负责人:王悦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霞,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成芝。委托代理人丁俊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敬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金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2014)倴民初字第2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19时30分许,被告常敬友驾驶被告常金钊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沿杨柏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滦南县柏各庄镇崔二庄村南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丁成芝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致原告丁成芝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丁成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常敬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丁成芝受伤后被送至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丁成芝要求被告赔偿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33612.07元(其中包含原告丁成芝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13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原告丁成芝的伤情需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丁成芝的其余损失另行主张。另查明,被告常敬友驾驶的被告常金钊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并且,被告常金钊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该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常敬友驾驶的被告常金钊所有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手扶拖拉机相撞,致原告丁成芝受伤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丁成芝与被告常敬友、常金钊之间形成了交通事故责任侵权之债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丁成芝的医疗费(含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扣除其治疗糖尿病的医疗费136.32元,其余医疗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常敬友驾驶的被告常金钊所有的冀B×××××牌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丁成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丁成芝其余损失可以待司法鉴定作出后另行主张。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主张被告常金钊所有的车辆未经检验,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不予赔偿,但被告常金钊所有的车辆在向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投保时,该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在明知被告常金钊的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被告常金钊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视为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以其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该免责条款属无效条款。另外,我国对机动车辆进行定期检验系行政管理行为,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对于被告人民财险滦南支公司的辩称,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成芝经济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成芝超出交强险的经济损失24535.75元的70%即17175.03元,以上共计27175.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丁成芝返还被告常金钊垫付款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常敬友、常金钊不赔偿原告丁成芝经济损失;四、驳回原告丁成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由被告常敬友、常金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丁成芝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和被告常敬友常金钊一并给付原告丁成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承保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依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答辩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常金钊所有的车辆在向上诉人投保时,该车辆已经处于未年检状态,上诉人在明知常金钊的车辆属于免责条款约定情形的情况下,仍与常金钊订立保险合同,应当视为上诉人以其行为确认该免责条款不适用于该保险合同,且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车辆性能故障等原因造成。故上诉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利民代理审判员 赵君优代理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