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邵宇诉被告黄家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宇,黄家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息民初字第2228号原告邵宇,男,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被告黄家杰,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原告邵宇诉被告黄家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宇、被告黄家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宇诉称:被告黄家杰欠原告20000元,2013年3月1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有证人何庆福签字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无奈,只好��讼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家杰辩称:这张欠条是事实,被告承认有这笔欠款,该欠款是为应对村民纠纷而给予原告的经济补偿款,原、被告双方签有协议,约定社区施工建设稳定以后,被告再返还该笔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家杰为开发建设位于息县路口乡土桥村新农村社区,由原告邵宇负责调解土桥村新社区街四队村民因建设该社区产生的所有纠纷。为了协调关系,2013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到邵宇社区补偿款贰万元整(20000元),欠款人:黄家杰,证明人:何庆福,2013年3月15日。”同日原告又给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现有陈林、邵宇二人全面负责土桥村新社区街四队村民的所有纠纷,并承担调解中的一切费用,待社区建设稳定后付清以上二人的全部余款,未尽事宜签字为准。另此款为��济补偿款,签字人:邵宇、陈林,2013年3月15日。”原告在索要欠款未果的情况下,2014年11月26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欠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举证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约定待社区建设稳定后付清被告全部余款,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约定社区房屋动工时即偿还原告补偿款而不是建成后才予以履行,现在社区建设早已稳定。被告辩称社区部分房屋已建设完成但还未全部售出,故不予偿还。本院认为社区房屋已经开始售卖,应视为社区建设也已稳定,故附生效条件合同生效。故对被告关于偿还原告补偿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举证欠条一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家杰负有清偿欠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宇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黄家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力审 判 员 刘子明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