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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59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赵为英与徐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为英,徐涛,葛世文,徐加全,赣榆县柘汪镇鲁信水产品冷藏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599-1号原告:赵为英,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永,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涛,居民。被告:葛世文,居民。被告:徐加全,居民。被告:赣榆县柘汪镇鲁信水产品冷藏厂,住所地江苏省赣榆县。诉讼代表人:徐涛,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为英与被告徐涛、葛世文、徐加全、赣榆县柘汪镇鲁信水产品冷藏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赣榆县柘汪镇鲁信水产品冷藏厂所有的财产进行保全,保全价值2000000元,并已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为英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告赣榆县柘汪镇鲁信水产品冷藏厂位于赣榆县柘汪镇某村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320721101215GB0****,使用��面积8314㎡)及该宗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二、将担保人苏昭利所有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环海路居委某小区的房产(房产证号:日房权证岚字第××号)予以查封,查封期间允许使用,但不得抵押、变卖、毁损。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利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山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