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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Microsoft+Word+文档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665号原告:崔某,女,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5年6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言忠、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1998年10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坤。由于双方草率结婚,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稳固的感情基础,加之被告猜疑心重,致使二人常为琐事吵闹,原告虽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却变本加厉对其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9月份原告在与被告吵架后离开家至今,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某坤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600元;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为长丰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栋XXX室房屋一套,在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造甲支行存款共计88000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结婚多年,共同抚养孩子,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说都不事实。孩子正在读初中,需要一个完整幸福的家庭;2、不同意离婚,就不存在针对原告对孩子抚养问题的答辩;3、原告所列举的这些家庭共同财产是事实,但因不同意离婚,所以不同意分割;4、不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长丰县造甲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育龄妇女卡,证明原、被告婚生儿子王某坤于2000年1月1日出生的事实;4、长丰县农村商业银行定期存单三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8日在该行存款1.8万元,2014年1月29日在该行存款5万元,2014年11月2日在该行存款2万元,共计8.8万元。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均不持异议,并且说明2014年1月29日在长丰农村商业银行造甲支行5万元存款已于2015年2月4日将其取出,钱款现由其保管。位于长丰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栋XXX室的一套房屋,因该房屋属新农村分配房,不允许买卖。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的1、2、3、4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于1997年认识,1998年10月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年12月9日登记结婚。2000年1月1日生育一子,取名为王某坤。原、被告双方婚后拥有的共同财产有3.8万元银行存款、5万元现金及一套位于长丰县某某乡某某社区某栋XXX室的房屋。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9月份由于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认识,但是是在一年后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彼此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面对出现矛盾、发生争吵时要以理性的、平和的方式相互沟通,相互宽容、谅解,尤其在育有子女的情况下,亦要考虑到一个完整稳定的家庭对子女成长的重要性。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崔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梁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提出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