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砟子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号轿车,沿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鸣湖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凤鸣湖路福达工业园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某某由南向北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朱某某同李某某的子女将李某某送至医院治疗,民警赶至新中医院后,发现朱某某有酒后反应,遂抽血取样。经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事发时朱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94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2015年2月6日,经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部分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单、朱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述和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芜疾控检字(2015KF)第001号检测结果报告单、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0120号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业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楚会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冷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