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幼星与鲍琳琳、朱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幼星,鲍琳琳,朱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852号原告李幼星。委托代理人李岩松。委托代理人尹革。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才。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晓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杨万武。委托代理人苏阳。原告李幼星与被告鲍琳琳、朱文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幼星的委托代理人李岩松、尹革、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贤才、姜晓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鲍琳琳驾驶辽BXX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春二街南侧方砖人行步道倒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琳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幼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大连市中心医院进行紧急救治,先后两次住院共计52天。原告病情稳定后,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医司鉴(2014)第397号司法鉴定书。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朱文胜垫付了住院费用102878.61元,被告朱文胜和被告鲍琳琳系夫妻关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160179.47元、护理费35840元、营养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伤残赔偿金30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费用437.9元,以上合计267895.37元,扣除被告朱文胜已垫付的医疗费92878.61元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未包括被告朱文胜已垫付的用血互助金2400元、急诊医疗费1954.17元,剩余165016.76元,要求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鲍琳琳、朱文胜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方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应由我方赔偿的鉴定费中,因鉴定认定不需要后续治疗,故该项鉴定费用72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部分只同意赔偿228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437.9元同意赔偿。另,我方为原告垫付了住院医疗费92878.61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急诊医疗费1954.1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已预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同意赔偿;护理费同意90元/天的标准赔偿5400元;营养费同意50元/天的标准赔偿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0元/天的标准赔偿2600元;伤残赔偿金两处十级伤残同意按照0.11的系数予以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意赔偿6000元;交通费同意赔偿300元;鉴定费3000元和其他费用437.9元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7时30分许,被告鲍琳琳驾驶辽BXXX**号轩逸牌小型轿车,由春二街南侧方砖人行步道倒车越过春二街驶入北侧人行步道时将原告李幼星撞倒致伤。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河口大队于2014年5月1日作出大公交(沙)认字(2014)第2014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鲍琳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幼星无事故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先后两次就医于大连市中心医院,共计住院52天,花费急诊医疗费1954.17元、用血互助金2400元、门诊医疗费4927元、住院医疗费155252.47元,合计164533.64元。其中,原告自付57300.86元,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共同垫付97232.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垫付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审核,医疗费中共包含非医保用药42022.49元。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朱杰,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为被告朱文胜。被告朱文胜与被告鲍琳琳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已赔付给原告),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汽车司法鉴定所对肇事车辆进行常规检验,并于2014年4月8日作出大汽司鉴(2014)肇检字第(0554)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查报告:该车经检验:行车制动效能合格;该车转向性能正常有效;该车灯具齐全有效。经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大医司鉴(2014)第3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的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X级和X级;2、外伤后共计肆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3、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为贰个月;4、外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的手术费、检查费、用药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应认定属合理;5、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2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住院病志、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共同提供的保险单、急诊病志、医疗费票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提供的付款记录、用药清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鲍琳琳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损害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案涉车辆的登记车主虽为朱杰,但实际使用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朱文胜,且被告朱文胜自愿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该行为亦经原告及其他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朱文胜应对被告鲍琳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作为承保人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对于交强险的不足部分,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自付医疗费57300.86元,本院认定为合理。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审核非医保用药数额时无法区分原、被告分别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且被告鲍琳琳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已超出全部非医保用药数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对原告自付的医疗费先予赔付,非医保用药部分在被告朱文胜、被告鲍琳琳为其垫付的医疗费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处进行理赔时予以扣减。关于营养费,应以鉴定结论确定是否需加强营养及时间。本案中,可依据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后共计肆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6000元(50元/天×120天),原告主张12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本案中,可依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52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为2600元(50元/天×52天),原告主张520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7300.86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关于伤残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对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30238元合理(30238元×5年×20%),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两处十级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明显长于鉴定意见书中的陪护期限,应认定鉴定意见书中外伤后陪护时间贰个月为合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但考虑到原告的年龄较高,必然导致护理的难度增加,故可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主张35840元过高,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因治疗伤情确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02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关于鉴定费,系原告因鉴定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3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他费用,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表示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照准,故原告主张其他费用437.9元,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应赔偿原告鉴定费3000元、其他费用437.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幼星医疗费57300.8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幼星营养费6000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幼星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幼星伤残赔偿金30238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幼星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幼星护理费6000元;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幼星交通费300元;八、被告鲍琳琳赔偿原告李幼星鉴定费3000元;九、被告鲍琳琳赔偿原告李幼星其他费用437.9元;十、被告朱文胜在上述被告鲍琳琳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6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李幼星负担850元,由被告鲍琳琳、被告朱文胜连带负担275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倜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